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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1993)政联字第6号《关于军队干部退休安置中几个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各区、县民政局、财政局:
  现将民政部、公安部、财政部、人事部、卫生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1993)政联字第6号)《关于军队干部退休安置中几个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退休生活费标准
  军龄10年(含)以下的军队退休干部,其退休生活费由本人原薪金的70%提高到75%;军龄10年以上的,从第11年起,每增加1年军龄,增发本人原薪金的1%。
  因战因公负伤,评残等级为二等乙级以上或者患二、三期矽肺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军队退休干部,其退休生活费由本人原薪金的95%提高到100%。
  军队退休干部提高退休生活费标准后,其退休生活费总额不得超过本人原薪金。
  提高标准执行时间为1993年10月。

  二、享受护理费的范围和标准
  军队退休干部因战因公评为特等、一等残废或者因病瘫痪、双目失明而生活不能自理,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经合同医院证明,本人申请,区县政府军退办审核,市政府军退办批准可享受护理费。发给护理费的标准按市政府军退办京军离退办字(1993)第72号文件规定执行。

  三、医疗保健工作
  军队退休干部(含离休干部)的医疗保健工作暂按现行的管理办法执行。

附件:民政部 公安部 财政部 人事部 卫生部 总政治部 总后勤部关于军队干部退休安置中几个问题的通知((1993)政联字第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
  随着国家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干部暂行条例》的颁发实施,1981年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发的《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中的有些内容已不完全适应新的情况。为了妥善安置军队退休干部,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现就其退休条件、安置去向和生活待遇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退休条件和审批权限
1949年10月1日

以后入伍(含参加地方革命工作,下同)的现役军官和文职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办理退休:
  (一)担任师级以上职务,且达到服现役最高年龄的,或者军龄(含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下同)满30年、年满50周岁,本人申请退休的军官。
  (二)军龄满30年或者年满50周岁的团职以下军官。
  (三)达到规定退休年龄的文职干部。
  (四)未达到退休年龄,因战、因公致残和因病经医院证明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军官和文职干部。
  (五)接近服现役最高年龄的师职以上军官的接近退休年龄的文职干部,不宜继续服现役或在部队服务,且不宜转业地方工作的。
  干部退休的批准权限与其职务的任免权限相同,对符合退休条件的干部应及时批准退休。
  二、退休安置去向
  退休干部的安置去向,本着从实际出发和妥善安置的原则确定。根据不同情况,可以就地安置,也可以回本人原籍、入伍地、配偶原籍或者配偶、子女、父母居住地安置。进北京、天津、上海市安置的,要从严掌握。
  (一)在内地工作且夫妻在一地的干部,一般应就地安置。在新疆、青海、西藏等艰苦地区工作满15年(含)自愿留该省、自治区安置的干部,师职以上的可在省会安置,团职以下的可在本地地级市安置。
  (二)在高原缺氧和特别艰苦的边防、海岛、沙漠地区工作满15年(含)回内地安置的,或者因战因公评为二等乙级以上残废的,或者担任师级职务的干部,可以到安置地地区所在地安置。
  对自愿到县(市)以下城镇和农村安置的,应予以鼓励。
  (三)进北京市安置的,按北京市人民政府接收安置复退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军队离休、退休干部进北京安置条件的通知》((85)京安办离退字第11号)执行;进上海市安置的,按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发(1983)36号文件规定的条件执行;进天津市安置的,按天津市人民政府津政发(1983)161号文件规定的条件执行。
  (四)已移交政府安置的和已纳入国家安置计划的退休干部,其安置地点不再改变。

  三、退休待遇
  (一)军龄10年(含)以下的退休干部,其退休生活费按本人原薪金(工资,下同)的75%计发;军龄10年以上的,从第11年起,每增加1年军龄,增发本人原薪金的1%。
  军队干部荣立三等功以上的,在高原缺氧、特别艰苦的边防、海岛等地区工作的和1953年12月31日前入伍的,退休后增加退休生活费,其数额仍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1981)39号)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调整军队干部退休生活费的通知》(国发(1987)86号)的规定执行。
  上述退休生活费合并计算后,总额不得超过本人原薪金。
  (二)因战因公负伤,评残等级为二等乙级以上或者患二、三期矽肺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退休干部,其退休生活费按本人原薪金的100%计发。
  (三)军队现职干部普调薪金或者提高薪金标准时,给退休干部适当增加退休生活费。具体办法由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国务院有关部门商定。
  (四)退休干部因战因公评为特等、一等残废或者因病瘫痪、双目失明而生活不能自理,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经医院证明和组织批准,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发给护理费。移交政府安置前由军以上政治机关审批,移交政府安置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审批。
  (五)军队退休干部移交政府安置后,仍按现行规定,由地方财政开支给当地国家机关退休干部的各种补贴和优待,军队退休干部也同样享受。
  (六)军队退休干部移交政府安置后,享受国家机关同职级退休干部的政治待遇。
  (七)军队退休干部的医疗保健工作由安置地区卫生部门负责,其待遇与当地相当职级的国家机关退休干部相同。退休干部(含离休干部)医疗费用由中央财政按标准拨给地方财政,纳入安置地区公费医疗体系,统筹管理,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解决。
  (八)退休干部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和5年以上徒刑的,取消其退休干部待遇;被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在服刑期间,不享受退休干部待遇。刑满释放后的待遇及管理等,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九)在本通知下达前,已经批准退休的军队干部,其政治、生活待遇也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十)执行上述生活待遇规定所增加的经费开支,今年增加部分由军队解决;从明年起,已移交政府安置的,按照现行财政体制,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解决。

  四、做好军队退休干部的安置工作,是一项政治任务。地方和军队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提供必要的条件。各地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积极做好安置和服务管理工作。

  五、军队退休志愿兵除退休条件外,其他均执行本通知的规定。

  六、本通知自下发之月起执行。执行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由民政部、总政治部负责解释。
1993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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