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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单位违法使用童工罚款标准的规定
(已经1998年6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第
十三
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违法使用童工的国家机关条 社会团体条 企业事业单位,由市或者区条 县劳动行政部门按每使用1名童工,处以1万元的罚款。
第三条
本规定自1998年7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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