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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单位违法使用童工罚款标准的规定

(已经1998年6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 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违法使用童工的国家机关条  社会团体条  企业事业单位,由市或者区条  县劳动行政部门按每使用1名童工,处以1万元的罚款。


    第三条    本规定自1998年7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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