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有关完善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政策的决定的通知》(财税字[1998]113号,以下简称“113号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实际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国务院关于完善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政策的决定,对于完善增值税制,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堵塞商业环节增值税的流失,保证财政收入,具有重要意义。各局应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加强领导,认真学习,不折不扣地贯彻落实国务院决定和“113号通知”,应在计划组织、政策宣传、业务培训、政策执行、审核认定、总结统计等环节统筹安排,保证此项工作在国家税务总局和市局规定的时间内圆满完成。
二、本次划转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的范围,是指在各局1997年一般纳税人年审工作后,仍保留一般纳税人资格且1997年内增值税应税销售额未达到180万元的商业企业,及1997年内新开业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或临时一般纳税人、并截至1998年6月底认定时间已满一年(自对其认定为一般纳税人或临时一般纳税人的次月起计算,下同)的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
三、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明确,对虽属于本次划转范围,但其1998年上半年累计应税销售额实际已达到180万元以上的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或临时一般纳税人,不作为本次的划转对象。
四、对1997年内新开业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或临时一般纳税人、并截至1998年6月30日认定时间不满一年的商业企业,暂不作为本次划转对象。
五、对在1998年6月30日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及市局有关一般纳税人清理、年审规定,已被主管税务机关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商业企业及其他企业,不再按“113号通知”第一、二条规定进行销售额的确定。
六、对1997年度应税销售额不到180万元的小规模商业企业进行以前年度平均应税销售额的确定时,其经营的起始时间,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其核发的营业执照为准。
七、对截至1998年6月底认定时间已满一年的、在1997年内新开业的商业企业,其年应税销售额的确定,应以其一般纳税人或临时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时间满一年时为确认时限。
八、按照“113号通知”第一条规定,在对工商兼营企业是否属于商业性质进行确定时,应以企业1997年销售额的实际发生数为依据;对1997年内新开业并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或临时一般纳税人的,应以其一般纳税人或临时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时间满一年时的累计销售额为依据。
对营业执照中注明所属行业为工业生产或加工、修理修配,但实际经营业务中存在商品批发、零售的企业,在对其进行一般纳税人认定、年审及本次划转时,应按“113号通知”第一条规定确定其行业所属。
九、根据“113号通知”规定,对划转为小规模纳税人的商业企业,自1998年7月份(税款所属)起按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4%征收增值税。
十、经市局研究,本市此次划转工作应在1998年8月20前完成。各局应妥善安排此次划转工作:
(一)结合1998年7月1日~10日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将划转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范围、对象、时间安排及政策规定公告纳税人,并做好划转培训辅导的准备工作。
(二)印发《小规模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划转、确认审批表》(样式附后,由市局统一印制),完成对所辖小规模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的培训辅导工作。
(三)完成对划转对象的确认审批工作。
(四)完成对划转对象的缴票结税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的换领工作。
(五)完成本次划转工作的总结及报表填报工作。
十一、本次划转工作的培训辅导,应包括如下基本内容:
(一)本次划转工作的有关政策规定;
(二)小规模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在划转为小规模纳税人后,原1995年初期初进项税额的挂帐税额、1998年6月末期初进项税额余额、留抵税额的处理及结存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缴销手续等等;
(三)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填报;
(四)税务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的政策规定;
(五)《小规模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划转、确认审批表》的正确填制及报送。
十二、属于划转范围的小规模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应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限内,报送《小规模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划转、确认审批表》(一式二份)。为确保本次划转工作的时效,上述纳税人在报送《小规模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划转、确认审批表》的同时,还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经营年度各月份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包括小规模纳税人申报表。复印件,下同)一份。
属于划转范围的小规模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在报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将《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分年度按月顺序装订。
十三、本次划转工作由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负责审批。审批后的《小规模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划转、确认审批表》一份退纳税人,一份随同划转审核资料各局留存。
十四、对不能按上述要求报送小规模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审核资料的纳税人,按如下规定处理:
(一)不能按主管税务机关规定时间要求报送的,视为自动放弃一般纳税人资格,一律划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二)对不能如实填报《小规模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划转、确认审批表》的小规模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经查实,应取消其一般纳税人资格,一律自1998年7月1日起,按4%征收率办理增值税税款结算,并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五、自1998年7月1日起,对属于划转范围的小规模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应停止供应专用发票。对其原结存的专用发票,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明确,在对小规模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未确认划转为小规模纳税人前,仍可按规定税率开具专用发票。对属于划转范围的纳税人在划转确认期(指在1998年8月20日之前税务部门审核其能否保留一般纳税人资格的期间)内,确需领购使用专用发票的,各局严格按市局京国税[1995]123号通知办理并严格管理。
十六、1998年7月底前被划转为小规模纳税人的商业企业,于1998年8月10日前申报缴纳增值税时,应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同时报送1998年7月份(税款所属,下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明细表》和《发票领用存月报表》。
十七、对属于本次划转范围,在1998年7月底前尚未确认划转为小规模纳税人的商业企业,其1998年7月份暂按原规定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并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对其划转为小规模纳税人后,于次月10日前申报缴纳增值税时,应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当月(税款所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明细表》和《发票领用存月报表》。同时办理税款结算。
十八、小规模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被确认划转为小规模纳税人后,应按“113号通知”第四条及第七条规定要求,对其1998年6月末期初进项税额余额及留抵税额进行调整,并相应调减其1995年初期初进项税额的帐挂税额,并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缴销其结存的专用发票;
十九、小规模纳税人需代开专用发票时,由主管税务所或征收所予以代开。专用发票的代开方法按市局京税一[1994]84号通知规定执行。
二十、自1998年7月1日起,对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180万元的商业企业,以及预计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180万元的新办商业企业,不论其财务核算是否健全,一律不得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二十一、对1997年内新认定的临时一般纳税人,截至1998年6月30日认定时间不满一年的商业企业,如果在1998年底前其应税销售额达到180万元的,应按市局京国税[1997]052号通知第五条第(二)款第5项规定,办理一般纳税人的转正手续。
二十二、对本次被划转为小规模纳税人的商业企业,1998年内其应税销售额达到180万元的,对其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按市局京国税[1997]052号通知第三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办理。
二十三、各局应于1999年1月底前,对1998年内的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当年应税销售额予以检查,凡未达到180万元的,一律自1999年1月份(税款所属)起将其划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二十四、各局应于1998年7月10日前,将市局京国税[1998]044号通知所附“北京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结构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情况汇总表”及“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情况明细表”统计汇总并上报市局。年审工作总结仍按规定时间上报。
二十五、各局应于1998年9月10日前,将本次划转工作总结及《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划转情况统计表》(样式附后,各局自印)上报市局。市局将于1998年9月份对本次划转工作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二十六、自1998年7月1日起,对属于定期定额征收增值税的个体工商户应按照“113号通知”第九条的规定,仍按原定税额征税,并结合季度、半年重新核发《定期定额户应纳税额核定书》,在1998年底前相应换算调整营业额。对个体工商户未完成相应调整营业额以前,暂按现行办法征收税款入库。
二十七、本次划转工作实际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各局要及时研究解决,并报告市局。
附:1.《小规模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划转、确认审批表》(略)
2.《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划转情况统计表》(略)
1998年6月29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有关完善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政策的决定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