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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目 录


第一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二章 代表名额的决定和分配
第三章 选区划分
第四章 选民登记
第五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六章 投票选举
第七章 代表资格审查
第八章 地方国家机构组成人员的选举
第九章 对代表的罢免和补选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制定本细则。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第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并指导本行政区域内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以下简称市、县(区)],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省、设区的市设立选举工作委员会或者选举工作办公室,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负责办理有关选举的事宜。


    第三条    市、县(区)、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选举委员会由辖区内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负责人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人员组成。市、县(区)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五人、委员十至二十一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镇)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命。
  民族自治地方的选举委员会主任必须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选民担任,其他组成人员各民族应有适当的名额。
  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


    第四条    选举委员会在辖区内组织、监督《选举法》和本细则的实施,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选举工作方案,规定选举日期;
  (二)训练选举工作人员;
  (三)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的代表名额;
  (四)指导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五)汇总并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六)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核发当选代表通知书;
  (七)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受理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并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和答复;
  (八)印制《选民登记表》、《提名代表候选人登记表》、选票和其它表册;
  (九)审定选举工作情况报告表,向上级作出选举工作报告。
  乡(镇)选举委员会受市、县(区)选举委员会的委托,办理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五条    选区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选区各有关方面协商推选若干人员组成,分别报各该级选举委员会批准。
  领导小组的职责:
  (一)划分选民小组;
  (二)组织选民学习《选举法》、本细则和有关选举的文件,做好选举各阶段的宣传发动工作;
  (三)办理选民登记;
  (四)组织选民提名、酝酿、协商代表候选人;
  (五)设置投票站,监制票箱,训练监票员、计票员和流动票箱工作人员,布置召开选举大会;
  (六)组织选民投票选举;
  (七)向选举委员会汇报选举工作情况和选举结果。


    第六条    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委员会和领导小组自行撤销,有关选举的文件、表册和印章交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存档。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选举工作机构,对选举中的违法行为应及时纠正,作出严肃处理。
  有《选举法》第四十三条所列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第二章 代表名额的决定和分配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决定。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以二百名为基数,每二万五千人口增加一名。广州、深圳市的代表名额可以适当增加,但不得超过以上规定名额总数的百分之十。
  (三)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以一百五十名为基数,每四千人口增加一名,最多不得超过四百八十名。
  (四)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以三十五名为基数,每一千人口增加一名,最多不得超过一百八十名。人口不足一万、居住分散的山区乡,代表名额可适当增加,但不得超过以上规定名额总数的百分之十。
  计算代表名额的人口数,以换届前一年各该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常住人口数为准。每次换届选举确定的代表名额,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有决定外,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内不得增加。


    第九条    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选举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提出方案,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不设区的市、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因城镇的人口特多或特少,需要调整《选举法》第十条规定比例原则的,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方案,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居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四比一,或者少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由乡(镇)选举委员会提出方案,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一条    驻在市、县(区)内的上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应参加所在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他们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多于当地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市辖区分配给上述单位的代表名额合计不超过该区代表名额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十二条    驻在市区内的县(郊区)的机关、团体和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只参加本县(郊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驻在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职工家属的户口或者工作单位在市区的,参加市区的选举。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的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应参加所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他们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多于当地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分配给他们的代表名额合计不超过该乡(镇)代表名额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十四条    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驻有人民解放军的市、县(区),分配给驻军的代表名额为一至三名。
  人民解放军出席县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按《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的有关规定选举产生。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三章 选区划分



    第十五条    选区划分,要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了解代表候选人,便于代表联系选民和选民对代表的监督。
  选区的大小,按照人口计算,以每一选区应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一个选区应选代表名额超过三名的,选举无效。
  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不足选出一名代表的,可按行业、系统或者就近单位联合划分。


    第十六条    市、县(区)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所在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与当地城镇其他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大体相等,最少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第四章 选民登记



    第十七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计算选民年满十八周岁,以当地规定的选举日为准。


    第十八条    选民登记以户口所在地为主。外来临时工或者迁居本地没有转来户口的,在取得原居住地或者原工作单位选民资格的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登记。
  外地人与本地人结婚,没有本地户口,但来历清楚,连续居住两年以上的,或者在现居住地出生,因故未有户口,年满十八周岁的,予以登记。
  在选举期间出国探亲、学习、讲学、访问、考察、援外等人员,由其亲属或者所在工作单位代为申报办理选民登记。
  下落不明两年以上的,暂不予登记,在选举日前返回的,予以补办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医院证明和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应列入选民名单,选举时病发的,不行使选举权利。


    第二十条    下列人员予以选民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被拘留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不予选民登记。


    第二十二条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三十日以前公布,并发给选民证。

 
第五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填写《提名代表候选人登记表》。


    第二十四条    提名推荐、讨论、协商代表候选人,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 条和第 条对代表的要求进行遴选。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十五条    选区选民、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向选区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均不得超过该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市、县(区)政党、人民团体向选举委员会提名推荐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合计一般不超过代表名额总数的百分之十五。乡(镇)政党、人民团体向选举委员会提名推荐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合计一般不超过代表名额总数的百分之十。所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可以放到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参加选举。《提名代表候选人登记表》应在选区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的三日以前提交选举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选民、各政党、各人民团体依法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不得调换或者增减,并应全部交各该选区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由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
  如果提名的代表候选人较多,可以采用举手或者投票的方式表达意见,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并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或者代表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大会主席团应将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代表联名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全部提交全体代表反复酝酿、讨论、协商。如果提出的代表候选人较多,可以采用举手或者投票的方式表达意见,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第二十八条    选举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不得事先限定以最低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


    第二十九条    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后,选举委员会应根据选民的要求组织代表候选人同选民见面,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


    第三十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按姓名笔划顺序排列。

 
第六章 投票选举



    第三十一条    选民投票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在选举日进行,因特殊情况,当天不能完成投票选举的选区,经选举委员会批准可以顺延三天。
  选区应设投票站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选举。对确因老弱病残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到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投票的选民,经选举委员会批准,可辅设流动票箱,接受他们投票。
  选民在选举期间临时在外地劳动、工作,不能回选区参加投票选举的,经领导小组认可,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在原选区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时,缺席的代表不得委托投票。


    第三十二条    选举大会由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主持。
  监票员由选民或者代表推选,计票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由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决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监票员、计票员和流动票箱工作人员。
  开箱计票后,不得再组织和接受缺席的选民或者代表补充投票。计票完毕,经核实无误,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后将选票封存,待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后,始得销毁。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第 二十条所列人员参加投票的方式,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


    第三十四条    在一次选举中,每一选民或者代表只有一个投票权。代表候选人在一个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未获当选的,在本次选举中,不得再推荐到另一个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参加选举。


    第三十五条    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得当选。
  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或者全体代表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当选代表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在没有当选的人中,有不是候选人的选民或者代表,其得票数多于候选人得票数时,应当以得票多少的顺序,依照法定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第二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由选民直接选举的,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仍应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经过两次重新选举或者另行选举,仍未能选足额的,可暂不选举。

 
第七章 代表资格审查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结果,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审查报告进行审议,确认代表当选资格有效或无效。不确认代表资格的,应通知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


    第三十七条    代表资格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代表候选人的提出、确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二)代表候选人名额是否符合法定的差额比例;
  (三)选民或者代表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是否都列入了代表候选人名单;
  (四)参加投票人数是否符合法定人数;
  (五)当选代表是否获得法定票数。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制发。

 
第八章 地方国家机构组成人员的选举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召开。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大会会议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时,制定的选举办法不得与《选举法》、《地方组织法》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相抵触。选举办法应在主席团向大会提名推荐候选人之前提交大会通过。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市长、副市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代表联合提名应填写《提名候选人登记表》。
  选举上款所列的地方国家机构组成人员,正职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副职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进行差额选举。
  主席团和代表联合提名的各项职务的候选人,合计未超过法定最高差额数的,都应列入正式候选人名单;如果超过法定最高差额数的,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或者采用投票方式表达意见,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按应选数加法定的最高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差额选举。副职应选名额只有一人的,候选人数可以二人;
  副职应选名额是二人的,候选人数可以不超过四人。
  一人同时被提名为两项职务的候选人时,都应列入候选人名单,分别进行选举。


    第四十二条    候选人不愿接受提名的,应书面向主席团提出。主席团应向主席团成员或者提名的代表说明。如果提名者同意撤回提名,所提的候选人可以不列入候选人名单;如果提名者不同意撤回提名,仍应将所提候选人列入侯选人名单,同时说明其本人不愿接受提名的理由,供代表在酝酿、讨论正式候选人和投票选举时予以考虑。


    第四十三条    正式候选人名单确定以后,主席团应采取适当形式组织候选人与代表见面,或者应代表的要求由候选人发表简要的讲话。
  各项职务的正式候选人名单的排列,按本细则第 三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投票选举结果,当选名额少于应选名额,另行选举时,应重新提名候选人。可以提出第一次投票选举未当选的候选人,也可以提出新的候选人。由主席团依照法定程序和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第二次投票。


    第四十五条    选举结果,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或者不是正式候选人的选民当选,应与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当选同样宣布有效。


    第四十六条    补选地方国家机构组成人员时,候选人数可多于应选人数,也可同应选人数相等。增选或者选举不足额的地方国家机构组成人员时,应依法实行差额选举。

 
第九章 对代表的罢免和补选



    第四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被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有关讨论罢免自己的会议申诉意见或者书面申诉意见。
  罢免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罢免的决议须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备案,并予以公布。
  罢免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予以公布。
  代表职务被罢免后,其所担任的按法律规定必须在本级代表中提名选举或者任命的职务,相应撤销。


    第四十八条    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罢免本级代表的要求;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也可以直接向选区提出罢免本级代表的建议。
  罢免代表的要求,须书面写明罢免的对象和理由。受理机关应对涉及罢免的问题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将罢免代表的要求、调查材料和被罢免代表的申诉通告原选区全体选民,由选民讨论决定。


    第四十九条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的罢免案。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须写明罢免的对象和理由。
  对于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罢免案,所列事实清楚的,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提交本次大会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如所列事实不清楚的,本次会议可以暂不进行审议,会后应对涉及该罢免案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调查结果提交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五十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代表辞职请求后,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辞职。接受代表的辞职请求后,应通告该代表原选区全体选民。
  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后,其所担任的按法律规定必须在本级代表中提名选举或者任命的职务,自行终止。


    第五十一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补选出缺的代表,应依法提出代表候选人,其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
  补选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理。
  补选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应重新核实选区现有选民名单。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应公布选民人数和代表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三日以前应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五十二条    在换届选举中,因故未选足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另行选举时,应进行差额选举。省、设区的市未选足的代表名额,还必须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第五十三条    选区选民罢免或者补选代表,由各该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罢免和补选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11月15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的《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关联法规:地方人大法规(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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