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建设部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发布的《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顺利实施,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各县(市)区建成区和建制镇内各种所有制的房屋。
本细则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成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含新、旧房屋)。
第三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 市及各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
房屋所有人应当定期进行房屋安全检查,按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填报各类报表;在暴风、雨、雪季节,应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工作。房屋使用人应积极配合。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屋所有人的上级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做好危险房屋的抢险救灾工作。
第二章 鉴定机构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本辖区危险房屋的安全鉴定及管理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省、市有关危险房屋管理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组织落实、
二、负责本辖区危险房屋数量、程度及其他方面情况的统计,督促、检查危险房屋的管理和治理工作。
三、审查房屋安全鉴定人员资格,开展业务培训和考核,颁发鉴定作业证书;
四、登记房屋安全鉴定申请,组织鉴定人员对申请安全鉴定的房屋进行鉴定,并做出鉴定文书;
五、整理危险房屋管理、鉴定、治理的档案资料。
第七条 鉴定机构在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人员须持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安全鉴定作业证书”。
第八条 本着统一领导、分工协作、依区域实施的原则,对我市房屋安全鉴定工作作如下分工:
一、芝罘区内危险房屋的鉴定工作由市鉴定机构负责;
二、县(市)区(包括福山区、开发区)的危险房屋鉴定工作,由县(市)区鉴定机构负责;
三、县(市)区无能力鉴定的危险房屋,可报市鉴定机构,由市鉴定机构前去鉴定。
第九条 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凡认为需要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须写出详细的技术、经济分析报告,存档备案。
第三章 鉴定程序
第十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均可向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时,应按规定的格式填写《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同时须持有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
一、房屋所有人,持“房屋所有权证”;
二、私有房屋代理人,持房屋所有人正式委托书;代管私有房屋的政府部门或单位持代管资料;
三、房屋使用人,持租赁合同或房产使用证;
四、产权和使用权等尚有争议的房屋,持仲裁或司法机关的公函。
第十一条 鉴定机构接到正式鉴定申请书后,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三日内组织两名以上具有鉴定资格的人员及时进行鉴定;不符合受理条件的,须在五日内正式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房屋鉴定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月。如因特殊原因,一个月内得不出鉴定结论的,应如实将情况书面通知申请人,但最多不得超过两个月。
第十三条 鉴定危险房屋,执行国家建设部颁发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CJ13一86)。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等房屋的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和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 实施房屋安全鉴定须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初始调查。了解申请人的鉴定动机与目的,向申请人调查房屋基本情况,了解房屋的历史和现状,并做好笔录。
二、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房屋所有人、施工单位、管理部门应如实提供原设计、施工、改造、加固等有关图纸、资料。
三、运用有关仪器、设备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根据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作出定量、定性分析。
四、组织有关人员集体讨论,全面分析,论证定性,做出综合判断,得出鉴定结论,提出处理意见,并将论证情况如实记入笔录,参加论证人员署名签字。
五、签发鉴定文书。房屋安全鉴定书使用统一术语,写出鉴定结论,分清危房和非危房性质。属于危房须注明全危或局危,并提出处理意见和期限;属于非危险房屋,要在鉴定文书上标明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要求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随时监护。房屋安全鉴定书由鉴定负责人署名,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送达申请人及有关部门。
六、建立房屋安全鉴定档案。凡经过鉴定的房屋,必须资料完备,并立卷归档。
对标明有效时限的房屋,应在有效时限前一个月进行复查。
第十五条 鉴定人员在现场查勘时,发现房屋险情异常,随时可能发生倒塌的,须按下列特殊程序处理:
一、立即用口头或书面向申请人和房屋所有人提出处理意见,要求立即处理,并讲清法律责任,同时认真做好现场笔录和处理笔录;
二、立即报告鉴定机构,由鉴定机构及时组织人员复勘,得出准确结论;
三、及时通告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采取处理措施。
第十六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的房屋,一般可按以下四类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体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四章 治 理
第十七条 对观察使用、处理使用的危险房屋,房屋所有人应及时按鉴定处理意见采取措施进行修缮加固。房屋使用人须按鉴定处理意见正确使用,并主动配合房屋所有人对房屋进行修缮加固。
第十八条 对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房屋,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及所在单位应及时按要求搬迁。搬迁后,根据规划要求进行危房改造的,可进行一次性易地安置或临时躲迁安置,安置的有关事宜执行《
山东省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关联法规: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对经鉴定为危险的房屋,必须按鉴定机构提出的处理意见,及时按期治理。房屋所有人拒不治理的,鉴定机构有权指定单位代为治理,其费用由房屋所有人负担;房屋使用人阻碍治理的,在做好搬迁安置工作的同时,房屋所有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第二十条 房屋所有人进行危险房屋抢险解危时,当地计划、规划、司法等部门及街道居委会都应积极配合。需办理拆除、改造等手续的,计划、规划等部门应及时办理,以免延误时间,发生事故。
第二十一条 治理私有危险房屋,所有人确属经济困难无力治理的,其所在单位可予借贷;如系出租房屋,可由承租人治理或租赁双方合资治理。承租人付出的费用可以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二十二条 异产毗连房屋的各所有人应按国家建设部发布的《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共同履行职责。有一方不承担治理责任的,其他任何一方均可申请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裁定,也可依法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事故的,应根据情节轻重和损失程度,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房屋所有人赔偿损失,或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房屋所有人行政处分:
一、有险不查或损坏不修的;
二、有险不申请鉴定的;
三、经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按处理意见采取解危和治理措施的。
第二十四条 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事故的,应根据情节轻重和损失程度,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房屋使用人赔偿损失:
一、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门、窗、阳台等)、设备或使用性质的;
二、使用人不执行鉴定处理意见或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和治理措施的。
第二十五条 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和损失程度,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责任人赔偿损失:
一、由于设计、施工、堆物、重压、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的;
二、职工所在单位得到通知而不采取措施安置职工的。
第二十六条 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事故的,应根据情节轻重和损失程度,责令鉴定机构赔偿损失,或给予行政处分;
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的;
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的。
第二十七条 有本章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行为,给他人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在危险房屋的管理、鉴定和治理工作中,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纠纷,可向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再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可按实际发生的费用收取鉴定费。
鉴定费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市物价局按有关规定确定。
鉴定费由鉴定申请人预交。当房屋被鉴定为危险房屋时,鉴定费由房屋所有人承担;当房屋被鉴定为非危险房时,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