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淄博市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的实施,促进我市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的有机结合和协调发展,从整体上增强城市的综合发展能力和防护能力,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中央军委《
人民防空条例》,济南军区、山东省政府、河南省政府关于《
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二条 人防建设和城市建设必须贯彻平战结合的方针,遵循全面规划、统筹兼顾、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着眼发展、稳步建设的原则。
第二章 人防建设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三条 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的基本内容是:城市总体及各类建设的防空要求和主要防护措施;人防建设总体规模、布局及主要建设项目;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具体方案以及规划的实施步骤和措施等。
第四条 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应由人防部门会同规划、城建等部门共同编制和修定,经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应与城市总体规划的范围、阶段和期限一致,编制和修定工作同步进行。
第五条 制定和修改与人防有关的专业规划和详细规划,应有人防部门参加。
第三章 城市建设应符合防空和防灾的要求
第六条 城市建设应按照防空和防灾的要求,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地调整和完善城市的防护功能。
第七条 新开发小区以及党政军机关,重要的工业、通信、水、电、仓储、公用设施等项目的分布和建设,要在基本满足平时使用的前提下,尽量分散设置在核毁伤低效应区内。
第八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道路拓宽,在城市分区或组团之间,应设置绿地、水西等防护隔离地带。城区绿地、广场的面积应符合规划定额指标要求。
第九条 人口和工业集中的旧城区,应结合改建规划,调整布局,做好疏解工作。人口密度控制在每平方公里2万人左右,城市建筑密度一般控制在26-35%。
第十条 城市道路在规划、建设和改造中,应根据平时和战时需要,形成完整的网络,既便于平时通行,又利于战时疏散机动,两侧建筑后退至道路中心线的距里一般应满足建筑物高度的一半再加2-7.5米的要求。
第十一条 凡生产易燃、易爆、剧毒或其他有害物质的工厂、车间及仓储设施,应建在远离城市的下风、下游地区,禁止设立在城区。已建在城区的,应限期搬迁。暂时不能搬迁的,必须采取可靠的防灾措施。
第十二条 城市的重要经济目标,应在满足使用要求的前提下分散配置,卉制定相应的防护、抢修方案。对适于地下工作环境和直接为战争服务的项目.应结合平时建设,有计划地转入地
第十三条 在城市建设中,对列入相结合规划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应按要求预留工程出入口及附属建筑的地面位置。单体工程定点,须经人防主管部门同意。对于防空警报和防空指挥通信系统,应根据其布局方案构筑基础设施或预留位置。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设施不得随意拆除。因基建、城建需要折除的,需经市人民防空委员会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补偿。
第十五条 城市供电、供水、通信、热力、煤气等管线建设·应在满足平时生产、生活需要的前提下,考虑防空、防灾的要求,尽量埋设在地下。有条件的可以修建综合管沟,也可与人防疏散十道结合修建。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系统,要有·计划地修建深水井和地下蓄水设施,有条件的应构筑地下备用水源,对现有备用水源要加以保护。
第十七条 城市供电系统应有可靠的技术和防护措施,保障防空、抢险救灾时指挥、通信和重要郊门的不间断用电。重要部门应建立应急备用电源。
第十八条 城市的供气、供热系统要安全可靠,并制定防止事故发生和灾情蔓延的应急措施。
第十九条 规划和建设城市防洪,排涝设施时,必须满足地下人防设施的基本要求,因排水排污造成入防设施损坏或影响使用的,应由直接责任者负责修复或赔偿损失。
第四章 多渠道筹集人防建设资金
第二十条 人防建设经费按国家确定的国家财政拨款、地方财政拨款、单位自筹和结合基本建设投资的办法解决。
第二十一条 我市地方财政拨款要列入预算。
公共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管理、加固改造,按国家规定,抽调国营企业、事业单位2%的人员参加义务劳动,其工资、福利、劳保用品、零星工具由原单位负责,亦可按四项费用以资抵工;集体所有制企业可参照此项规定执行,或按企业每年税后留利的4%交纳人民防空建设费;城市规划区的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电应承担此项义务,比照上述规定的四项费用执行。
第二十二条 防空建设收费由人防办公室下发《收费解缴通知书》,各有关单位按规定数额和时限一次付清。一次支付确有困难的,可在年度内分期分批支付。无故不交者,由有关银行按规定协助办理。
第二十三条 按照谁投资,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多方集资或利用外资开发城市地下空间。
第五章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二十四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以下简称“结建”防空地下室),应按照国家人防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改变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规定,做到地上地下建设同步进行。
第二十五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指住宅、旅馆、招待所,商店、大专院校教学楼、各种办公室、科研和医疗用房,下同),必须按以”厂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十层以上(含十层)或九层以下(含九层)但基础埋深达3米(含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应建同底层建筑面积相等的地下室。
(二)新建居住区、小区统建住宅(均包括旧城改造),按一次下达规划设计任务的地上总面积(不含执行上款的楼房面积)的2%统一规划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各企业、事业、行政单位和部队,新建九层以下,基础埋深小于3米的民用建筑项目,其建筑面积达7000平方米以上的,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统一规划集中修建防空地下室。
(四、对以上(一)、(二)、(三)项规定标准以外的民用建筑项目,按地上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5元交付人防工程建设费,统一规划集中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二十六条 ‘结建”防空地下室所需资金,列入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和概(预)算之内,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商品房“结建”,防空地下室可摊人工程成本,其他“结建”防空地下室均由建设单位负责)。计划部门在下达基建计划时,要将“结建”防空地下室列出(或加备注),不占用单位的地面建筑指标。
第二十七条 “结建”防空地下室的设计一般应由人防工程设计单位承担非人防工程设计单位承担防空地下室设计任务的,其设计方案必须送市人防办审查。
第二十八条 凡按规定“结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规划部门申请确定建设地址时填写“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表”,送人防办公室审批。
(二)持有人防办公室签署同意的审批表,委托设计。出图后送人防办公室审查,并加盖人防审图专用章。
(三)持加盖人防审图专用章的施工图,到城建管理部门申领开工通知书,到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对按规定应“结建”防空地下室而因故不宜“结建”防空地下室的,经人防部门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但必须按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50元交付防空地下室建设费,由人防部门组织统建。
第三十条 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必须完备“结建”防空地下室手续。手续不完备的,设计单位不能承担设计;城建管理部门不下达开工通知书;规划主管部门不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结建”防空地下室,由人防办公室、建委质量监督站免费实施质量监督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填写“竣工验收表”,与地下室竣工图一并送人防办公室存档。
第六章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部门对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应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三十三条 对使用自筹人防经费、人防事业收入经费或集资修建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人防工程及地面配套设施,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补助费、商业网点费、占道费、质量监督费、综合治理费。
第三十四条 对建设单位经批准用人防经费安排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不包括非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和自筹资金安排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普通地下室),免征建筑税。人防部门收取的工程使用费免征所得税;利用人防工程进行生产经营的单位,按国家和省规定,经报批可给予定期减税或免税照顾。各项人防建设经费不承担任何形式的集资。
第三十五条 对新建、改造地下工程项目及内部装修和购置设备所需经费,银行可给予低息贷款支持。
第三十六条 对人防工程建设的选点、施工、出人口位置和地面配套工程等,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提供方便条件。
第三十六条 对利用地下工程设施开办工厂一和第三产业的集体和个人,工商管理部门应按照规定给予支持和鼓励,有关部门应积极提供货源。
第三十八条 电业部门对人防工程用电,要按国家规定实行优惠政策。其施工、通风、照明、抽水等战备用电,按非工业电价收费;平时利用人防工程开办旅馆、商场、工厂的照明用电,按照明电价收费;工厂产品生产按工业电价收费;其他用电按非工业电价收费。
第七章 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工作在市政府领导下实施。市、区人防办公室、城乡建委,是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工作的主管部门,应把这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抓好。
第四十条 计划,城建、规划和人防部门要按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及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
第四十一条 财政、税务、工商、物价、审计部门和有关银行应按政策积极支持人防部门对人防建设经费的筹集工作,对无正当理由而拒绝缴纳的,或经查实将人防费据为己有的单位,可采取必要的强制手段。
第四十二条 必须严格执行“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各项人防经费要专款专用,不得挪用,违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五区城市规划区。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淄博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