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4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7月3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
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因特殊情况需要建设的,必须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的,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迁移。因特殊需要必须拆除或者迁移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经批准后必须做好建筑文物的测绘、记录、照相等资料工作。对迁移的建筑物,按原状、原材料在新址修复。拆除的建筑构件、艺术和建筑材料由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使用。上述工作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四、第十六条修改为:“建设工程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单位在进行选址和工程设计时,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五、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在进行维护保养、修缮时,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删去该条第二款中的“工程竣工时,应当报审批机关验收。”
六、第十九条修改为:“属于集体或者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物,经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如需改变所有权,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当地人民政府出资帮助修缮的,应当报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家为保护文物需要征购时,按有关规定办理。”
七、第二十条分为两条,第一款作为修改后的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作为修改后的第二十一条。
八、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删去第二款。
九、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考古调查、发掘单位在调查、发掘结束后,应当及时将所有收集、出土的文物分类造册,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出土文物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留用。考古发掘单位需要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为科研教学标本的,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十、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在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项目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或者勘探;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考古调查或者勘探的中、小型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项目,可以按规定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该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项目施工范围内发现文物的,应当立即停工或者局部停工,保护现场,同时报请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如无特殊情况,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发现重要文物的,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及时报请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十一、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因基本建设、生产建设需要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十二、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馆藏文物的调拨、借用、交换和展览,应当依照
文物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报请批准或者备案。”
十三、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禁止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崖壁上新刻今人、古人的作品。因特殊原因需要新刻的,应当事先将拟刻作品及其作者、拟刻作品的尺寸及拟刻的位置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十四、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文物的销售,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文物商店经营。文物的拍卖,由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的拍卖企业经营。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进行文物销售或者拍卖活动。”
十五、删去第三十九条。
十六、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鼓励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收藏的文物捐赠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或者出借给文物收藏单位展览和研究。”
该条第二款修改为:“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收藏的文物依法可以流通。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不得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
十七、删去第四十四条。
十八、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馆藏文物的复制、仿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馆藏一级文物的复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馆藏二级、三级文物的复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物复制按照批准的数额进行,复制的文物必须标明单位、时间、复制品编号。”
十九、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为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拍摄馆藏二级文物和馆藏三级文物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拍摄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为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拍摄自治区、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拍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该条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未经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制作考古发掘现场专题类、直播类节目;未经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境外机构和团体不得拍摄考古发掘现场。”
删去该条原第三款。
二十、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删去第二款。
二十一、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文物出境必须事先向海关申报,经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经审核允许出境的文物,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文物出境许可证》,从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口岸出境;经审核不准出境的文物,由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发还当事人。对涉嫌以盗掘、盗窃、掠夺、倒卖、走私等非法手段攫取的文物应予扣留,并依法通报有关机关审查处理。”
二十二、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文物出境展览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十三、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删去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和第六项。
该款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项目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考古调查或者勘探的中、小型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项目时,不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文物调查、勘探的,由城乡规划部门或者城乡规划部门根据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其停止建设,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该款第十一项改为第八项,修改为:“(八)违反第四十五条规定,进行文物测绘或者搭架临摹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全部文物临摹、测绘图纸。”
该款第十二项改为第九项,修改为:“(九)违反第四十八条规定,出口文物或者携带文物出境不经申报,或者不经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并处以罚款。”
二十四、删去第五十四条。
二十五、删去第五十六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
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