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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规定

现发布《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二○○○年十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严格依法行政,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北京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宣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及其所属各行政机关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均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区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机关依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在法定权限内,按照规定程序制发的适用本辖区行政管理工作,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和行政措施等抽象行政行为的总称。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三条   凡以区政府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须经区政府常务会议或区长办公会议审议,由区长签发。
  凡以区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名义制发的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须经制文机关局务会议或局长办公会议审议,由局长签发,并报区政府备案。


    第四条   区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组织制定、审核报批、监督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各行政机关应确定所属法制机构或办公室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恪宪法基本原则,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二)具有法律依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三)体现人民意志,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和建议;
  (四)从实际出发,讲求实际效果。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基本要求:
  (一)文件名称应载明发文机关、事项内容、文件类别。文种可用决定、命令、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
  (二)明确制文目的、法律依据、适用范围、主管机关、管理措施、施行日期等项;
  (三)内容用条文表述,每条可分为款、项、目,款不冠序号,项和目冠序号。条文多的,可以分章;
  (四)概念准确,逻辑严谨,表达清楚,文字简明。


    第七条   区政府所属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制定以区政府名义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填写《行政规范性文件立项表》,主管区长审核后,经区政府法制力、公室提交区长办公会议审议。


    第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管部门负责起草。涉及几个部门的,由其中一个部门或主要责任部门起草。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广泛听取公众意见,注重与相关部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协调一致,确保文件质量。


    第九条   凡拟以区政府名义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均须报经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报审时提交如下材料: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说明;
  (二)法律依据;
  (三)论证资料;
  (四)相关部门书面意见和领导会签材料。


    第十条   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在30天内完成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审核工作,因特殊情况需延期的,须经主管区长批准。


    第十一条   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在审核期间,采取印发《征求意见函》或召开论证会、座谈会等方式,听取有关部门和公众意见、建议。


    第十二条   提请区政府常务会议或区长办公会议审议行政规范性文件,须由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填写《宣武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核意见书》,经主管区长同意,由区政府办公室安排。


    第十三条   区政府常务会议或区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政府通告》或区政府文件发布。发布后30日内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   区属行政机关制发的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发布后30日内报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备案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符的,经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并报区政府批准,由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在该文备案起30日内,书面通知发文机关废止或限期修改。


    第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均应及时在《宣武报》上公示,并可采取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了解和监督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半年后,由负责实施机关向区政府法制办公室报告实施情况。


    第十七条   区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机关应及时清理行政规范性文件。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以修改或废止:
  (一)主要内容与新发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行政措施不符的;
  (二)调整对象已经消失的;
  (三)因其他原因须修改或废止的。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由制文机关负责。清理结果报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区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0年10月20日起施行。1990年8月1日区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暂行办法》(宣政发[1990]第09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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