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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正《广西壮族自治区中越边境地区人员入境出境暂行规定》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 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1996年3月17日行政处罚法公布前自治区人民政府(含省人民政府、省人民委员会)制定的136件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清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改政府规章32件,废止政府规章42件,保留政府规章62件。
  为此,对《广西壮族自治区中越边境地区人员入境出境管理暂行规定》(1992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号)进行修改:
  (一)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外国人,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第二十五条中的“三天”修改为“十五日”。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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