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3月20日发布的《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加强外地来京务工人员的管理,根据《
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和《
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务工管理规定》(市政府1995年第14号令),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地方人大法规(1)条 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使用外地来京务工人员的,均须为其申办《北京市外来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
第三条 北京市劳动局是《就业证》的管理机关负责《就业证》管理、监督、检查。
第四条 《就业证》由市劳动局统一印制,分别由市、区、县劳动局签发。
中央在京单位、市属单位和各省市政府驻京办事机构使用外地务工人员的,《就业证》由市劳动局签发。
区、县属单位、乡镇(街道)企业、外地来京经商人员及其雇用的外地人员,《就业证》由区县劳动局签发。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使用的外地务工人员,《就业证》按《
北京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劳动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1989年第6号令)规定的程序办理。
外地来京人员承包、租赁经营本市企业,或者利用本市商业服务业的门店、摊点、柜台等场地进行经营并雇用外地务工人员的,其《就业证》按本市企业的隶属关系分别由市、区、县劳动局签发。
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根据隶属关系、按上述规定分别由市、区、县劳动局签发,外商独资企业由区、县劳动局签发。
建筑施工企业使用的成建制施工队,按隶属关系,由市、区、县劳动局签发。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五条 《就业证》是外地人员在京务工的合法凭证。未取得《就业证》的人员不得在京务工。
第六条 申办《就业证》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招用外地人员的批准文件;
(二)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
(三)暂住地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
(四)被招用人员原籍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签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五)育龄妇女暂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核发的《婚育证》;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它文件。
第七条 《就业证》为漆面封皮、钞纸印制,封面印有“北京市外来人员就业证、北京市劳动局制”烫金字样。《就业证》必须与外地务工人员所持的外省市县以上劳动部门签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以下简称《登记卡》)合并使用方能生效。用人单位在办理《就业证》时须将《登记卡》贴于《就业证》内指定位置。
《就业证》每人一证,贴本人一寸免冠照片,加盖发证机关钢印有效。
第八条 《就业证》每年3月一6月、由发证机关进行年度注册。
办理注册手续时须提下列材料:
(一)本年度使用外地人员的批准文件;
(二)被招用人员的有关证明(上年度使用的人员提交花名册、本年度新使用的人员提交身份证);
(三)暂住地公安部门核发的《暂住证》;
(四)外地人员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五)育龄妇女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主管机关核发的《婚育证》。
发证机关对以上材料进行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在《就业证》指定位置加盖戳记。
在规定时限内不进行年度注册的《就业证》为无效。
第九条 外地务工人员变更就业单位,由新的用人单位按隶属关系到发证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就业证》不得伪造、涂改和转让。如有遗失要立即上报发证机关,由用人单位出具证明后予以补办。
第十一条 外地务工人员必须随身携带《就业证》,随时接受劳动监察人员的检查。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就业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5年7月15日起实施。
第十四条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发放外地来京人员做工证的暂行规定》(京劳计发(1990)9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