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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外汇管理局等四单位关于下发《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联合签署的“关于下发《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汇传[1995]13号传真电报)转发给你们,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1.对本通知第九条出口企业95年7月1日以后报关出口的货物,其申请出口退税和办理“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时提供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要逐单与外汇管理部门提供的外汇核销电子数据进行核对,并及时向市局反馈核对情况。
  2.对本通知第十条关于延期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问题,请你们严格按合同审核收汇期限,并做好登记工作,到期必须将出口收汇核销单收回,作为退税资料进行管理。
  请依照执行。

 
1995年7月19日
 
附: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下发《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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