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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88年5月14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8年5月16日公告第1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议事规则。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第二条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要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依法履行职责,参加集体行使职权的活动。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召开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每次会议的开会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主任会议拟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需要临时调整议程,由主任或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于会议举行七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准备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重大事项的议案和报告,一般应于会议举行七日前送达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都要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或秘书长请假。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前,应认真准备对议案的审议意见。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分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根据工作需要,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有关的市人大代表和其他有关人员,可以应邀列席会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安排,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议案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需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议案人说明,必要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拟定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四条   议案的提出,必须用书面形式,写明议题、理由和解决的方案。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必须附有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十五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或提议案人及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联组会议审议议案的时候,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在分组会议审议议案的时候,有关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对任免案,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说明任免的理由和介绍被任命人员的情况,并回答询问。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在审议依法提出的撤销职务案,罢免本市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案,撤销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命令案的时候,提议案的机关或提议案人应当说明理由,并回答询问。
  被罢免的代表可以到会申诉或者书面申诉意见。被撤销职务的人员,被撤销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命令的机关负责人,也可以到会申诉或者书面申诉意见。


    第十八条   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提议案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时,要充分讨论,集思广益。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交有关机关或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报告,再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条   提议案的机关、提议案人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议案的修正案。
  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拟定对议案的修正案。
  修正案必须用书面形式,并附有修正草案。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的机关或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议案时,可以邀请提议案的部分代表到会发表意见,并将审议结果向提出议案的代表团或代表通报。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工作报告的时候,报告人要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主任会议可以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之前,将报告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并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汇报。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五章 质 询

    第二十七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分院的质询案。


    第二十八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九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交受质询机关向常务委员会书面答复。


    第三十条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提出询问,发表意见。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书面答复提出意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须作补充答复。


    第三十一条   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口头或书面答复的时间,不得迟于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联组会议上第一次发言不超过15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10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
  对于超过时间或者与议题无关的发言,会议主持人可以制止。


    第三十四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五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六条   任免案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专人记录,整理存档。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其他主要文件和纪要,刊登常务委员会公报,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全体市人大代表。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重要决议、决定,依法分别报上级机关备案、批准或确认,并在报纸上公布。


    第四十条 本议事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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