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法(研)复(1988)25号《
关于委托执行工作中两个问题的批复》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八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附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工作中两个问题的批复法(研)复(1988)25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法研(1987)172号关于委托执行工作中两个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在委托执行中,受委托的人民法院认为委托法院委托执行的法律文书确有错误,应函请委托法院进行审查。在压法院作出审查处理意见的答复后,受委托的法院如仍有议,可向委托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反映,但对委托执行的法文书应即予以协助执行。
二、在委托执行中,受委托的人民法院如发现有民事论法(试行)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应当中止执行的清肘,应及时函请委托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但不宜自行裁定止执行。
此复
一九八八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