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决定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北京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处罚实施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处罚实施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
北京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处罚实施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第二条修改为:“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企业),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均依照本办法处罚。”
2、删去第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3、删去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
4、删去第八条中的“并处以10元至200元的罚款,取消1个月至12个月的得奖资格”。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
北京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处罚实施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处罚实施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北京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处罚实施办法(修正)
(1988年4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37号文件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促使企业认真执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简称劳动保护法规),根据《
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企业),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均依照本办法处罚。
第三条 对企业违反劳动保护法规行为的处罚,由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分级执行。市劳动局直接实行劳动保护监察的重点企业和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伤亡10人以上因工伤亡事故的企业的处罚,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执行;其他的处罚,均由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执行。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负责人的行政处分,由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执行。
第四条 对企业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下列行为,分别处以罚款:
(一)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逾期不改进的,处以5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二)发生一次锅炉压力容器重大事故的,罚款500元至5000元;发生一次锅炉压力容器爆炸事故的,罚款1000元至1万元。
第五条 违反劳动保护法规,进行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的有关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由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认为处理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如仍有分歧,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违章指挥或违章作业等责任事故使企业遭受经济损失的,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责令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赔偿全部或部分损失。
第六条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生产作业场所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处罚,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本办法是《
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的实施办法之一,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关联法规: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八条 本办法自1988年5月1日起施行。1985年6月2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
北京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