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地税局、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化肥实行综合平均销售价格后税收、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6]663号)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通知》中第四条所提的国税函发[1991]090号文件,原市税务局曾于1991年以京税二字[1991]185号文件转发,为了执行方便,现将此文附后。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化肥实行综合平均销售价格后税收、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1996]6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家计委、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加强化肥价格管理、整顿化肥流通秩序的通知》(计价(1996)648号)中的有关规定,对粮棉挂钩以外的化肥实行综合平均销售价格。现对农资企业在执行化肥综合平均销售价格过程中所涉及的税收、财务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因执行化肥综合平均销售价格而产生的虚盈或虚亏,以3年为一个结算期,在结算期内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后,可以逐年滚动计算虚盈或虚亏的数额,单独记帐进行反映。对结算期满后虚盈或虚亏的余额,应并入当年损益计征企业所得税。
二、企业在结算期内产生的虚盈或虚亏,不作为企业当年实际损益,仍按物价部门核定综合平均销售价时规定的利润率,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企业每一计划期化肥综合平均销售价一经物价部门核定,应将物价部门核定的原则、依据和方法等有关资料,及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每年年度终了,企业应将虚盈或虚亏结算情况及时报送税务机关进行审查核实。虚盈或虚亏经税务机关核实后,企业可按上述规定进行税收、财务处理。
四、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度起执行。企业在一九九六年度以前已经执行化肥综合平均销售价的,要进行清理、核实,并在此基础上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下发的《关于化肥实行综合销售价后税收、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1)090号)中的有关规定进行衔接。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可按照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化肥实行综合销售价后税收、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京税二字[1991]185号
各区、县分局(区、县税务局)、燕山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局国税函发[1991]090号《关于化肥实行综合销售价后税收、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1991年3月8日
国家税务局关于化肥实行综合销售价后税收、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1]0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不发西藏),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化肥实行专营和综合销售价的要求,国家物价局规定:综合销售价格原则上一年调整一次,在执行中因实际数量、价格变化形成的价差,要单独记帐,滚动使用,转入下一年度制定综合销售价时进行调剂。一些地区反映,农资企业执行上述规定会产生虚盈或虚亏,对此,应在税收、财务处理上予以明确。经与有关部门商妥,现规定如下:
一、对化肥因实行综合销售价而产生的虚盈虚亏,必须坚持单独记帐,专款专用的原则,通过调整化肥综合销售价的方式返还给农民,不得挪作它用。
二、对化肥因实行综合销售价而产生的虚盈部分,经税务机关核准后,可以递延逐年滚动使用。但连续滚动使用三年后仍有结余的,应并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照章征收所得税。
对化肥实行综合价而产生的虚亏,不作为企业的亏损,仍应按核定综合销售价时规定的利润率,计算利润征收所得税。
三、农资经营企业每年年度终了,应将化肥实行综合销售价所产生的虚盈或虚亏情况,以及虚盈利润的使用情况、虚亏处理情况,及时报送当地物价、税务部门审核,以利监督执行,共同努力搞好这项工作。
四、本规定自一九九○年度起执行。过去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可根据本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同时要对以前年度结转的虚盈金额进行清理审核,未作处理的,要商有关部门按本通知的精神尽快抓紧处理。
五、农药、农膜因实行综合价而产生的虚盈虚亏问题的处理,可比照本规定执行。
1991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