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第
二十一条,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能发射金属弹丸的各种类型的气枪。
第三条 生产气枪须经市公安局批准。任何个人不准制造。
第四条 持有气步枪的单位和个人,须凭发货票或单位介绍信到住地公安派出所登记备案。
如有转让或异动须向派出所声明注销。
在京的外国驻华外交代表机构及其人员持有气步枪,须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礼宾司登记备案;其他在京的外国人持有气步枪,须到市公安局外事科登记备案。出境时,到原登记单位办理注销。
气手枪只供出口和体委开展射击运动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买卖和持有。
第五条 除体委组织的射击活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在以下地区使用气枪:
(一)东城、西城、崇文、宣武四个区;
(二)近郊区及远郊区、县的城镇、居民住宅区、使馆区、机关、学校、厂矿企业等单位住地周围一百公尺以内;
(三)公园、公共场所、参观游览地区;
(四)机场、铁路、公路、通航河道等交通沿线两侧各一百公尺以内;
(五)水电枢纽及其它重要公共设施周围一百公尺以内。
第六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除没收气枪外,对直接肇事人要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罚款、拘留,直至依照法律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