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发布《双鸭山市档案资料移交档案馆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志斌
1998年1月1日
第一条 为了强化档案、资料移交档案馆保管工作,发挥档案馆永久保管档案、资料的基地、中心作用,有效地利用档案、资料为全市经济建设及各项事业服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
十一条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在本单位档案部门保管一定时间,按规定应向档案馆移交的档案以及公民个人保存的珍贵历史档案和知名人士形成的档案。
本办法所称资料,是指与档案有关联的对本地区各个方面工作有参考利用价值的信息载体。
第三条 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是国家所有档案,移交档案是
档案法规定的必须履行的义务。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四条 市、县(区)档案馆是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负责接收、保管各分管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移交的档案、资料。
城市建设工程、城市规划设计形成的档案、资料,按有关规定向市、县(区)城建档案馆移交。
按规定不向本行政区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的中、省直及其它单位,应移交存储档案信息的计算机软件。
第五条 移交档案、资料的单位:
(一)各级党的委员会及其工作部门、临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和部门管理单位;
(二)各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
(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构,各级政协及其工作机构;
(四)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临时性工作部门、派出机构和部门协助管理单位;
(五)各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检察院及其管理机构;
(六)社会团体;
(七)各级政府或其工作部门所属的有独特职能的科技、文化、艺术、教育、医疗、卫生等事业单位;
(八)本行政区域的各类企业;
(九)其他当向档案馆移交档案、资料的单位。
第六条 移交档案的种类:
(一)文书档案。主要是各单位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按有关规定立卷归档的长期和永久保存的档案。
(二)科技档案。企业、科研单位形成的产品档案和科研项目、成果档案,城市地上、地下管线档案。
(三)专门档案。有关部门形成的审计、会计、统计、地名、教学、艺术、信访、纪检、监察、公证、律师、诉讼等档案。
(四)音像档案。反映本行政区城市面貌、历史事件、大型活动、重大工作情况,国家、省领导人接见本市、县(区)有关人员或者来本地视察工作以及各单位职能活动的照片、录音、录像等材料。
(五)人物档案。过去或现在在本地工作、生活的有一定影响的知名人士形成的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档案;组织、人事部门保存的已故科级和副高级以上技术职务干部的人事档案。
第七条 移前资料的种类及内容:
(一)地方报纸(合订本)、杂志;
(二)国家和省领导人为本地工作的题词手稿;
(三)反映本地疆域、地形、地貌、山水、气象、物产、资源、自然灾害、风土民情、民族宗教、方言谚语、名胜古迹、奇闻轶事等各种文物、书刊、图表;
(四)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形成的画册、名录、自编或者业务主管部门编印的各种文件汇编、工作动态、简报等政策性、法规性、知识性、宣传性信息材料;
(五)地方志、局志、厂矿史、年鉴、统计资料,以及地方政治、经济、军事、科技、文教、卫生、体育等方面的发展史料;
(六)本地作者撰写或者反映本地情况的学术论著,创作的小说、诗歌、散文、戏曲及各种书画作品;
(七)各学会、协会出版的论文集,内部交流的刊物;
(八)其他具有重要保存价值和利用价值的资料。
第八条 鼓励私营企业和知名人士形成的档案、公民个人保存的族(家)谱等珍贵历史档案向地方综合档案馆移交、寄存。
第九条 档案、资料移交时间:
(一)本办法第
七条所列档案,自形成之日起在本部门保存十年左右,向地方综合档案馆移交。撤销单位和破产企业,自决定或者宣告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全部档案向地方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本办法第
八条所列资料,属本单位编制的,制成后一个月内向地方综合档案馆移交;非本单位编制的,与本单位职能密切联系的资料,同档案一起移交;
(三)本办法第
九条所列档案,可以随时间地方综合档案馆移交、捐赠或者寄存;
(四)保管条件恶劣或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资料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不受移交时间限制,可提前移交综合档案馆。
第十条 移交档案资料的单位可以提出控制或者限制使用档案的范围和条件,地方综合档案馆应按有关规定予以保密。
第十一条 凡是拒绝向地方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资料的单位,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据《
档案法》及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二条 档案、资料移交前造成损毁、丢失的单位或个人,由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补正或赔偿损失,赔偿金额由档案局组织有关部门评估确定,赔偿费由同级综合档案馆专项使用。
第十三条 各级综合档案馆应建立档案、资料接收制度,落实人员,按规定接收档案、资料。对应进馆的档案、资料,各级综合档案馆不得拒绝接收。移交的档案资料,案卷质量须符合标准,案卷质量标准由市档案局制定。对不符合标准的案卷,地方各级综合档案馆有权责令原单位改正。
第十四条 各区政府在没有设置综合档案馆之前,由区档案室行使综合档案馆职能。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