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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羊毛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1988年5月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1998年1月3日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省羊毛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羊毛质量管理,保证羊毛国家标准的贯彻执行,保护农(牧)民和有关方面的合法利益,促进本省养羊事业和毛纺工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境内从事羊毛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分别简称羊毛生产者、羊毛经营者),以及以羊毛为原料的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用毛企业)。


    第三条 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省纤维检验机构对羊毛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四条 羊毛生产者、经营者和用毛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羊毛国家标准,接受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人员的监督和检验,并为检验工作提供方便。


    第五条 羊毛经营者和用毛企业应当具备鉴别羊毛质量等级的技术能力和分选、整理羊毛的条件,配备专(兼)职羊毛检验人员。
  羊毛检验人员应当经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培训(具有畜产检验技术员以上职称的除外)合格后,方可从事羊毛验等定级工作。


    第六条 羊毛经营单位和用毛企业的羊毛检验人员应当坚持原则,秉公办事,遵纪守法,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七条 羊毛经营者和用毛企业,应当备有羊毛国家文字标准和由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并经批准发布的实物标准。


    第八条 羊毛经营者和用毛企业在收购、采购羊毛时,应当将羊毛国家标准公布于众,使羊毛生产者了解和掌握。购销羊毛应当分类、分等,按质论价,严禁压等压级或者提等提级。


    第九条 销售羊毛,不得以次充好、掺杂使假。对尚有使用价值的掺杂使假羊毛,购销双方应当按照省纤维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重新计价。


    第十条 经营的羊毛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进行分类、分等打包。包装上注明的产地、类别、等级、批号、包号的标志要清晰。


    第十一条 羊毛生产者、经营者和用毛企业违反法规下列行为之一,法律、法规对实施处罚部门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对实施处罚部门未作规定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不执行羊毛国家标准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对尚有使用价值的羊毛监督其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10%以上20%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阻碍羊毛质量监督检查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三)购销羊毛压等压级或者提等提级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四)销售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羊毛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羊毛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四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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