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鸭山市行政事业收费征管减免缓审批暂行规定业经1998年1月5日市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原则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志斌
1998年5月27日
第一条 为使行政事业性收费足额征缴,杜绝收费资金任意减免,根据《国务院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和《
黑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有行政事业性收费活动的部门和单位。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征收部门和单位,必须严格按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集资等项收费资金。
第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减征、免征、缓征各种合法收费资金。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征、免征、缓征按以下程序审批:
(一)国家和省有关文件明确规定予以减收、免收、缓收的,由缴费单位提出申请,征管部门审核,预算外资金管理局审批。
(二)国家和省文件规定原则上予以减收、免收、缓收的,由缴费单位提出申请,征管部门审核,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局核准,市政府审批。
(三)国家和省文件规定以外,确需减收、免收、缓收的,由缴费单位提出申请,征管部门审核,预算外资金管理局核准,市政府审批。
(四)凡经批准减征、免征的收费资金,必须先缴后退,不得直接划转。
(五)凡经批准缓收的收费资金,须在限定时间内足额上缴,不按时足额上缴的,从收费部门预算外支出经费或财政拨款中扣除。
第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依据法定权限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凡涉及减收、免收、缓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必须经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局审核,市政府批准。未经批准的,有关征收部门及单位有权拒绝执行。
第七条 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局应定期对本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征收部门和单位的收费资金征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擅自减收、免收、缓收及退还收费资金收入的部门和单位,依照国家、省及市的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领导者的责任。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各县、区政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