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各外商投资企业,中央在京各单位:
现将财政部(93)财会字119《关于印发〈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和(93)财会协字134号《关于〈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请结合如下规定一并遵照执行。
一、凡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的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应中国境外委托人的委托,需要在北京地区临时办理审计业务的,应向北京市财政局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执行业务。
二、北京市财政局授权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主管审批事宜。
三、临时许可证冠以“京字×××号”字样,并加盖北京市财政局印章。
四、已取得外埠临时许可证的外国会计师事务所,需要来京执行业务,应向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报告备案。
附件一: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93)财会协字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现将《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
1993年12月6日
附: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
一、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四十四条二款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凡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的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应中国境外委托人要求,需要在中国境内临时办理审计业务的,需向拟办理审计业务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执行业务。申请内容应包括执业性质、执业地点和执业时间等。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委托同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主管审批事宜。同时可委托执业所在地财政部门或注册会计协会派出机构进行监督,每次批准执行业务的有效期限为半年。逾期执业应另行申请批准。
四、外国会计师事务所执业会计师提交书面申请时,应附该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开业证书副本和有关人员执业资格的有效证明副本及境外客户的委托证明副本。经审查同意后,由审批单位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统一制定的外国会计师事务所临时执业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临时执业许可证(含工本费)费用。
五、外国会计师事务所来中国临时执行审计业务,应事先征行被审计单位董事会或其他管理机构的同意。其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在中国境内无法律效力。
六、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临时执业应收取的费用,由委托者负担。
七、对未经批准即为其客户在中国境内执行审计业务的外国会计师事务所,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四十条的规定处理。由执业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八、本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实施。
附:财政部关于《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93)财会协字13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我部1993年12月6日印发《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以下称规定)后,香港会计界对此极为关注,
并就如何操作提出了一些问题。经研究,现对《规定》的有关事项补充规定如下:
一、中国境内机构如因自身原因需要向境外提交经会计师审计的会计报表,应委托中国境内的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办理有关业务;
二、外国会计师进入中国境内临时执行审计业务,仅限于外国母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而委托之审计业务,除此之外,不得办理;
三、临时执业许可证由我部统一印制,需要的地区可与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联系领取。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自行编号,均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简称为“字”的代称,并加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的印章;
四、临时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半年,在有效期内,许可证持有者从事审计业务可不限于原申请项目,但事后应将非原申请项目的有关情况书面执行审批机关;
五、临时执业许可证以外国会计师事务所为单位办理申请手续。经批准申请以后,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增派或更换人员无需重新办理申请手续,但应向原审批机关报告备案,并附送新增或更换人员的资格证明;
六、在许可证有效期内,许可证持有者可跨越行政区域执行业务,但应向另一执业所在地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报告备案;
七、来中国临时执业的专业人员,如不具备注册会计师资格,应由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有关证明;
八、外国会计师事务所领取临时执业许可证时,应向审批机关缴纳许可证费100美元。每年1月31日及7月31日前,各审批机关应将半年收缴的许可证费的40%上缴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九、在本规定生效前(在1993年12月31日前)已经进入中国境内临时执业的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应按规定在1994年1月份之内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在未领到许可证之前,1994年1月份可继续执行业务;
十、各地审批机关应从简、从速办理有关审批事宜,以利于改善投资环境。同时应加强检查、监督,发现有未按规定办理许可证而执行审计业务的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即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44条予以处罚。
1993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