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庭、室,各区、县人民法院:
现将《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人民群众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来信来访处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1992年1月9日
附件: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人民群众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来信来访处理办法
(1991年11月30日第四十次主任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群众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来信来访处理工作,根
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对于人民群众的各类申诉以及对本市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的控告和检举,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认真登记、接谈,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和本办法及时处理。
第三条 对于人民群众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来信来访,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对于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违
宪法和法律的控告和检举,提请主任或者主任会议研究处理。
(二)对于不服本市区、县人民法院或者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的申诉,交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对于不服高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的申诉,交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依法处理;
上述申诉也可以交市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三)对于不服本市各级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免诉、不起诉和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申诉,交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
(四)对于审理未结案的投诉,交原审理机关依法处理。
(五)对于不服本市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的申诉,交其上级主管机关复议;对于复议决定不服的,由来信来访人按照
行政诉讼法和有关的法律、法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对于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控告和检举,分别交市监察局或者市人民检察院或者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七)对于市人大代表违
宪法和法律的控告和检举,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副主任或者秘书长批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第四条 对于人民群众在申诉、控告和检举中反映的重大违法违纪案件,可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副主任或者秘书长批交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分院负责人查处。
(二)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副主任或者秘书长批交市人大常委会政法委员会或其他有关委、室调查,提出处理或复查的建议。
(三)提请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处理办法,必要时建议常务委员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委、室、厅对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可向有关机关、单位或当事人进行询问,了解情况。
第六条 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监察局及有关机关接到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转交的申诉、控告和检举信件后,应当及时认真查处.要求报送结果的重要信访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报送书面处理结果;因案情复杂三个月内不能办结的,应当来函说明情况。
第七条 对于市人大代表提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信件,除按上述程序办理外,承办单位要及时将处理情况答复代表。
第八条 本办法经主任会议批准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