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地、县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电力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134号)以及辽宁、吉林、黑龙江省和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修改东北电力集团公司汇总缴纳所得税企业实施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辽国税所[1998]202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对电力企业征收所得税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鉴于东北电力集团公司在我省的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因改组、改制或资产重组,部分企业已变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经省国税局审核认定,1998年度东北电力集团公司在我省的汇总纳税的范围,除去哈尔滨热电厂、牡丹江第二发电厂、新华发电厂、双鸭山发电厂和牡丹江水电发电总厂(改为镜泊湖发电厂)外,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东北电力集团公司继续实行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8]228号)批准的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名单执行。
二、对东北电力集团公司在我省所属实行工效挂钩的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因改组、改造或资产重组变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电力企业,其实际发生的工资支出,由所在的市、地国税局审核报省国税局批准后,准予税前扣除。
三、中央与地方共同投资兴办的股份制、联营以及集资兴办的电力企业,其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由企业提供确实的记录或单据,经当地主管国税局审核后,在规定的限度内的准予税前扣除。
四、中央与地方共同投资兴办的股份制、联营以及集资兴办的电力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由其所在的市、地国税局审核报省国税局批准后,准予在发生年度税前扣除或在以后年度分期摊销扣除。
五、本《通知》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
1. 《关于修改东北电力集团公司汇总缴纳所得税企业实施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辽国税所[1998]202号)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电力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134号)
附件1: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国家税务局、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修改东北电力集团公司汇总缴纳所得税企业实施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国税所[1998]202号
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内蒙古自治区各市(地、州、盟)国家税务局: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电力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134号,附后)要求,加强对东北电力集团公司及所属成员企业汇总缴纳所得税情况的监督检查,和统一政策执行口径,本着便于操作的原则,经国家税务总局同意,黑龙江、吉林、辽宁省和内蒙古自治区国税局对《印发关于对东北电力集团公司汇总缴纳所得税企业实施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辽国税所[1996]85号)进行了修正,现将修改后的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1. 东北电力集团公司汇总纳税成员企业的范围,在1998年,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东北电力集团公司继续实施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8]228号)批准的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名单执行,有些汇缴成员企业因改组、改制或资产重组变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由各所在地省级国税局进行调整。
2. 东北电力集团公司企业工资税前扣除口径问题,可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效挂钩企业工资税前扣除口径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86号)执行。
3.东北电力集团公司发放1998年度以前的工资基金结余要报所在地省级国税局审核,在实施发放年度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4.东北电力集团公司的职工福利费、职工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以国税局允许的税前扣除工资总额为基数,按14%、2%、1.5%的比例计算扣除。
5.东北电力集团公司固定资产修理费的税前扣除方法,仍按照黑龙江、吉林、辽宁省和内蒙古自治区国税局制定的《印发关于对东北电力集团公司汇总缴纳所得税企业实施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辽国税发[1996]85号)第24条规定执行。
6.东北电力集团公司及所属成员企业发生的坏账损失,应由东北电力集团公司统一报送其所在地省级国税局审核,经审核后,准予在税前扣除。
7.东北电力集团公司发生的财产损失,可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190号)规定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电力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13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