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建设部《
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和《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暂行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代理业务的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投标代理机构”)均应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招投标代理机构是指代替建设单位或投标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施工、监理招投标业务的,具有法人资格企业单位。
第四条 招投标代理机构须经省招投标管理机构审查核发资质证书。在取得资质证书和工商营执照后,招投标代理机构方可开展代理招投标业务,并实行公告制度。
第五条 招投标代理机构实行委托制,不得强行代理。
第六条 在代理招投标的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令和相关行业法规。在业务上受省、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指导。
第七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代理机构资质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
甲级代理机构应具备以下资质条件:
(一)法定代表人,经济、技术负责人须熟悉国家、省有关建设行业的方针、政策、法令、法规和基本建设程序,参加过大、中型建设工程的管理工作,有丰富的招投标工作实践经验和组织实施能力,且均具有高级技术职称;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完善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有与其承担任务相适应的设备、手段;
(三)有专业对口的高、中级职称专业技术、经济人员,且占企业固定职工总数的80%以上,其中高级职称技术、经济人员不少于40%;
(四)法定代表人,技术、经济负责人,部门负责人和财会人员应是该企业固定职工;企业固定职工人数不得少于25人;
(五)企业注册资金不得少于55万元,其中流动资金不得少于注册资金的20%。
乙级代理机构应具备以下资质条件
(一)法定代表人,经济、技术负责人须熟悉国家有关建设工作的方针、政策、法令和基本建设程序,参加过中型建设工程的管理工作,有较丰富的招投标工作的实践经验和组织实施能力,且均具有高级技术职称;
(二)在固定的办公场所,完善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有与承担任务相适应的设备、手段;
(三)有专业对口的高、中级职称专业技术、经济人员,占企业固定职工总数的50%以上;
(四)法定代表人,技术、经济负责人,部门负责人和财会人员应是该企业的固定职工;企业固定职工人数不得少于15人;
(五)注册资金不得少于30万元,其中流动资金不得少于注册资金的20%。
丙级代理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法定代表人,经济、技术负责人须熟悉国家的政策、法令和法规和基本建设程序,有一定的招投标工作的实践经验和组织实施能力,且均具有中级技术职称;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具体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有与其承担任务相适应的设备、手段;
(三)有专业对口的中级职称专业技术、经济人员,且占企业固定职工总数的40%;
(四)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财会人员应是该机构的固定职工,固定职工人数不得少于10人;
(五)注册资金不得少于15万元,其中流动资金不得少于注册资金的20%。
第八条 申请成立招投标代理机构应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报地市招投标管理机构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报省招投标管理部门审查核发资质证书,最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九条 申请成立招标投标代理机构的申报内容:
(一)申请报告及申报表;
(二)上级主管部门意见;
(三)经营范围、申请资质等级;
(四)技术、经济人员明细表,职称证书原件;
(五)注册资金验资报告;
(六)办公场所证明,法人、技术、经济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第十条 招投标代理机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在省报公告。建设工程招投标代理机构的变更、歇业和解散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发证机关办理变更和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在本办法颁发之前成立的招投标代理机构以及中直和外省在本省境内开办的招投标代理机构,均到省招投标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和登记注册,否则,不得在本省境内从事招投标代理业务。
第十二条 招投标代理机构可代编招投文件、标底;代编投标书和其它与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有关的咨询服务,也可全过程代理招标和投标。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代理机构的业务范围是:
(一)甲级代理机构可以跨地区、跨部门代理一、二、三等的工程项目招标或投标工作;
(二)乙级代理机构只能代理本地区、本部门的二、三等的工程项目招标和投标工作;
(三)丙级代理机构只能代理本地区、本部门三等工程项目招标或投标工作。
(工程类别及等级见附表)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招投标代理机构不得同时代理同一项目的招投和投标业务工作。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招投标代理机构(乙方)与委托方(甲方)应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签字经济合同。甲乙双方必须遵守合同规定的权力与义务。执行过程中需变更或解除合同,应在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办理有关手续;如出现争议,可到省、市招标管理部门进行调解。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五条 凡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后,未按合同规定完成代理业务,造成委托方经济损失的,代理机构应按合同规定返还委托方部分或全部服务费用,并赔偿一定的经济损失。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招投标代理机构,对招投标工作的各种数据和资料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擅自引用、发表或提供给三方。违反者按合同规定赔偿经济损失并负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招投标代理机构应遵守下列规则:
(一)凡未经资质审查登记注册,不得擅自进行代理招投标业务。违反本规则的,其代理的业务工作均无效,并没收代理服务费。对该招标工作的委托和接受委托的双方分别处以工程造价1%-3%的罚款。
(二)不得越级代理业务。违反本规则的,责令暂停经营活动半年至一年,并处标底价1%的罚款。
(三)不得泄露标底。违反本规则的,收缴资质证书。产生严重后果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并按《
建筑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招投标代理机构接受招标和投标单位委托后,可按下列标准收费:
(一)代理招标并提供全过程服务的,造价在一千万元(含一千万元)以下的可收取中标价的4‰-5‰;造价在一千万元以下的,可收取中标价的5‰-8‰。
(二)其它咨询业务,如代编招标文件、标底、标书、计算工程量等,应视技术难度和要求完成时间的长短情况,由委托和接受委托的双方参照上述标准协商确定,并签订合同。
第十九条 每年由省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对代理机构的资质进行复审,重新核定等级。对不符合资质标准的代理机构吊销资质证书或降低等级;对连续两年无代理业务的,可视为自动吊销等级证书。
第二十条 各代理机构每季度应向原发证的招投标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和财务报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