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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暂行条例

(1985年6月15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优惠待遇
第三章 注册和经营
第四章 劳动管理
第五章 规划、土地、环境管理
第六章 组织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以及国家关于兴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市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是在宁波市人民政府领导下,以兴办技术密集型、生产型、出口创汇型项目为主的,实行经济特区某些政策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区目前位于宁波市老市区东北的小港地区。


    第三条   开发区旨在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引进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知识,开发新兴产品,发展新兴产业,开拓国际市场,加强与内地经济技术联系和协作,促进内地经济的发展。
  开发区引进的先进技术应是:
  1、属于国家重点发展的新兴技术、新兴产业和重点开发的新产品的;
  2、对国家现有企业技术改造和产品更新换代能起明显促进作用的;
  3、产品能开拓外销市场和替代进口的;
  4、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在国内尚未过关的;
  5、有利于我国某个行业或产品赶上世界先进水平的。


    第四条   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湾同胞(以下简称客商)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或与国内的企业、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合作兴办生产型企业、科研机构、基础设施。其投资经营方式,可以采用:
  1、与国营或集体企业合资、合作经营;
  2、客商独资经营;
  3、国家法律允许的其他合作方式。


    第五条   客商在开发区内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
  开发区内企事业和个人,以及外国企业在开发区内的常设机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有关规定。


    第六条   开发区设立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是宁波市人民政府掌管开发区的工作机构,又是开发区的领导机关,在宁波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二章 优惠待遇

    第七条   在开发区内开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客商独资经营的生产性企业(以下统称开发区企业),其所得税减按百分之十五征收。
  其中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宁波市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第八条   开发区企业应缴纳的地方所得税,需要给予减征或免征优惠的,由宁波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九条   客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时,免征所得税。


    第十条   客商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开发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包括提供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有关的资料费、技术服务和人员培训费),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都减按百分之十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以优惠条件提供奖金、设备,或转让的技术先进程度高,需要给予更多的减征、免征优惠的,由宁波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一条   开发区本身和区内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设备、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为生产外销产品进口的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和包装物料;进口自用的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免征关税和进口工商统一税。
  用免税进口的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加工的产品,经批准转为内销时,对其所用的进口料、件,照章补征关税和进口工商统一税。
  在开发区企业中工作的客商人员,进口自用的安家物品和交通工具,凭开发区管委会的证明文件,在合理数量内免征关税和进口工商统一税。


    第十二条   开发区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免征出口关税;上述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的外,免征工业环节的工商统一税。


    第十三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缴纳所得税后,合营者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宁波市其他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期限连续不少于五年的,经开发区管委会证明,宁波市税务机关批准,可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款的百分之四十。


    第十四条   开发区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从下一年度的所得中提取相应的数额加以弥补;下一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提取所得继续弥补,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五条   对于客商提供先进工艺、技术设备、生产替代进口或填补国内空白产品的开发区企业,可给予扩大产品内销比例、适当延长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合营期限和缩短固定资产折旧期限的优惠。


    第十六条   开发区企业应缴纳的土地使用费,经企业申请,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给予减缴优惠。
  先期来开发区投资兴办生产性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客商独资经营企业,其应缴纳的场地开发费可给予减缴优惠。

 

第三章 注册和经营

    第十七条   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和其它事业,由投资者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提交必需证件,经审核批准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注册证书,凭注册证书办理土地使用证、税务登记和在中国银行开户等手续。


    第十八条   开发区企业的各项保险,必须向开发区内设立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或国家批准的其它保险公司投保。


    第十九条   开发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途停业,应按法定程序向开发区管委会申报理由,经批准后,应进行清产,在缴纳应交税金、清偿债务后,其资产可转让,客商资金可汇出。

 

第四章 劳动管理

    第二十条   开发区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企业雇用中国职员和工人,由开发区劳动服务公司介绍,或经开发区管委会劳动管理部门同意,由企业自行招聘。经考核录用后,企业应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照合同规定的条件,企业可以解雇职工,职工也可向企业申请辞职。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企业中的中国职工的工资水平、工资形式、奖励办法、劳动保险和各种福利待遇,根据国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有关规定和宁波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实施办法,在企业同职工签订的合同中规定。


    关联法规: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企业应有各项有效的劳动保护措施,保证职工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作业。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企业可以雇用外籍人员和华侨、港澳、台湾同胞担任技术、咨询和管理工作。

 

第五章 规划、土地、环境管理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的各项开发建设和在开发区内兴办企事业,必须服从开发区总体规划。开发区的建设规划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以保证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的土地平整和供水、供电、供热、通讯、道路、排水、排污等公共基础设施,由开发区管委会按照总体规划,分片分期组织兴建。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企事业使用土地,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开发区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核配,并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和场地开发费。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企事业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污染物的排放和处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和处理要求。对造成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处理。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六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八条   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制订开发区的发展规划、年度计划,报请上级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统筹安排和审核开发区内的引进建设项目,报请上级审批;
  三、办理开发区内的土地核配,收取土地使用费和场地开发费;
  四、对开发区企业进行管理和监督;
  五、受宁波市人民政府委托,管理开发区的财政收支;
  六、为开发区企业提供职工来源,依法保护职工的权益;
  七、兴办开发区内的公益事业;
  八、协调宁波市内各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内分支机构的工作,并进行检查、监督;
  九、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制定和公布开发区的行政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
  十、根据宁波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表宁波市人民政府处理开发区涉外事务和内部管理问题;
  十一、宁波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负责开发区的行政管理事务。


    第三十条   开发区内工商企业登记、金融外汇管理、税务、文教、公安等业务工作,由市内相应的业务部门,或由其设在开发区内的办事机构办理。


    第三十一条   中国境外人员进出开发区的边防检查和卫生检疫、开发区进出口货物的商品检验、动植物检疫,在国家对外开放口岸,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查和检验。


    第三十二条   海关在开发区设立常驻机构,依法对开发区的进出口货物进行监管。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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