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和《
黑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管理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的公告》的有关规定,对全市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1996年9月1日起,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一律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未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二、行政执法人员对管理相对人进行检查或者纠正违法行为时,必须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按证件注明的执法类型、类别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履行职责。不出示执法证件或者超出证件规定范围(执法类型、类别、地域)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无效。
三、下列证件,属于在本市或者市属县、区境内使用的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一)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其样式:封面材质为紫红色塑料皮,上半部印有烫金国徽图案,下半部印有烫金“行政执法证”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制”的字样;内页照片加盖市人民政府或者县、区人民政府钢印,并注明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职务、所在单位的执法类型、类别 。
(二)以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为持证依据的行政执法证件。包括:《土地管理监察证》、《草原监理证》、《渔业检查证》、《中国种子管理员证》、《兽药监督员证》、《农业环境保护监察证》、《矿山安全监察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证》、《城市规划检查证》、《公路检查证》、《药品监督员证书》《传染病监督员证》、《文化市场稽查证》、《公平交易检查证》、《物价检查证》、《税务检查证》、《统计检查证》和《人民警察证》(警官证)等。以上证件持证人员的所在机关,按规定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或者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后,其证件方为有效。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对其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对于不出示或者出示不符合本公告要求的执法证件的,要权予以拒绝。
五、各级人民政府和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权依法对监督范围内的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进行督促、指导和监督检查,并依法纠正违法问题。对于越权使用执法证件,或者依法执行职务时不主动出示执法证件,以及利用执法证件谋取私利、从事违法活动的执法人中,有权当场吊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六、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在行使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权时,应当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其样式:封面材质为深蓝色塑料皮,上半部印有烫金国徽图案,下半部印有烫金“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制”的字样;内页照乍加盖省政府或者市、县(区)政府钢印,并注明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姓名、职务、所在单位和监督范围。
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年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要求行政赔偿;当事人也可以向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举报(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