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事业单位管理,规范事业单位登记行为,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
黑龙江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编制部门批准的各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区、县(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负责本级所属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事业单位登记,分为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和事业单位登记。
第五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和完备的批准手续;
(二)有符合规定的组织章程;
(三)有固定的场所;
(四)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有与其业务性质、范围及规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设施和资金。
第六条 申请事业单位登记的,应当具备除第五条第(五)项规定外的其他条件。
不具备事业单位法人条件的下列单位,应当申请事业单位登记:
(一)联建、联办的事业单位;
(二)事业法人单位所属的分支机构;
(三)承担部分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机构;
(四)经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其它事业机构。
第七条 事业单位已经进行企业法人登记的,可以不再进行事业单位登记,也可以撤销企业法人登记,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八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和事业单位登记的,应当按规定分别填报《黑龙江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申请表》或填《黑龙江省事业单位登记申请表》。
第九条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和事业单位登记,应当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市直属事业单位,由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受理核准登记。
(二)市直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由市直各部门统一代为办理,报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三)区、县(市)所属事业单位,由区、县(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受理核准登记。
第十条 事业单位登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区、县(市)各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件等材料到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二)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对事业单位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认定,做出准予登记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
(三)对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部门颁发《黑龙江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黑龙江省事业单位证书》(以下简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事业单位证书》)并建立登记档案。
第十一条 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主管部门、编制数额、经费来源、业务范围、资产总额、法定代表(负责人)、办公场所、机构代码。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名称,应当填报经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核定的机构全称。登记的名称,应与公章、银行帐户等名称相一致。一个机构有两个名称的事业单位,应当填报与其主要业务相应的名称,其另一名称填写在备注栏内。
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对名称登记实行统一管理,按有关规定核准和监督。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编制数额,应当按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核定的编制数填报,未明确编制的事业单位,按实有人数填报。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应当按所在地行政区名称及详细地址填报,并提交办公用房证明(房屋租赁的期限必须在一年以上)。办公场所多处的,应当按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办公场所填报。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提报的组织章程,应当包括事业单位的名称、性质、宗旨、主要任务、业务范围、隶属关系、内部机构设置、编制数、经费来源。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的资产属于国有的,应当出具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事业单位的资产属于非国有的,应当出具会计师事务所的资产信用证明。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登记,实行统一编号。市直属和市直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注册号,由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编发;区、县(市)所属事业单位的注册编号,由区、县(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按市的统一要求编发。
第十八条 市、区、县(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颁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事业单位证书》是事业单位从事社会活动的法律凭证。
事业单位办理刻制公章,开立工资基金专户、银行帐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收费许可证》等,应当凭据《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证书》,否则公安、人事、银行、工商、税务、财政、物价等部门不予办理。
第十九条 申请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登记申请表中的要求提交送审材料、一式三份。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设立、变更登记,应当自批准设立、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设立、变更的全部材料后,应当在30日内办结登记。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进行设立、变更登记后,应当在30日内将启用公章印模提交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6个月未开展活动的,需要解散、分立或合并的,应当自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法人经登记核准后,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应当发布公告。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公告分为法人设立登记公告、变更登记公告、注销登记公告。
市直属和市直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公告,由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发布;区、县(市)所属事业单位公告,由区、县(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发布。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登记实行年检制度。事业单位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向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提交年检报告。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应当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证书》核准的范围内进行活动 。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事业单位证书》。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遗失《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证书》,应当在遗失后3日内公告作废,在7日内向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申请补办。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登记的,不纳入事业单位管理,不享受事业单位有关待遇。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1997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