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调整投资结构,提高固定资产投资效益,保证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
关于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若干规定》以及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的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全民所有制单位投资、集体所制单位投资、个体投资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的中方投资和其它经济形式投资(不包括中央部属、省属单位投资),均纳入本市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管理范围。
第三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投资(包括基本建设投资、技术改造投资),应实行国家指令性计划管理,由市计划委员会、市经济委员会、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将国家、省下达给市的计划项目及年度投资规模按管理范围分别转达或切块下达到县(市)、部门。县(市)、部门在执行中必须严格控制,不得突破。
第四条 城乡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体投资,实行国家指导性计划管理,由市计划委员会、市经济委员会将省下达给市的年度投资规模指标(除留给市一部分外),切块下达到县(市)。市、县(市)计划部门应在规定的投资规模指标内安排年度计划,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项目,并将投资的构成和投向列表报送省计划经济委员会备案。个体投资,市、县(市)计划部门应采取相应措施,对投资规模加以控制和引导。
第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的中方投资计划,由省戴帽下达。
第六条 所有基本建设项目(包括中、小学校建设)均应按其性质纳入年度计划规模。技术改造项目应以内涵为主,不得将新建和单纯扩建项目纳入技术改造计划规模。
第七条 严格控制对各种固定资产投资的贷款。全民所有制单位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银行信贷计划都是国家指令性计划,银行贷款必须受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信贷计划的双重控制。市各家银行必须按计划发放贷款,不得发放计划外贷款;不得用流动资金贷款进行固定资产投资;不得用银行贷款顶替地方和企业自筹基建资金。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各类投资单位,只能对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项目进行贷款和投资。
第八条 市各家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投资单位的贷款资金应主要用于列入国家和省、市计划的建设项目。
第九条 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自筹资金,必须严格按国务院《
关于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若干规定》办理。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或利用外资的项目,其资金来源都必须正当落实。基本建设自筹资金必须专户存入有关银行,从存入之日起半年后才能使用;技术改造自筹资金,从年度计划下达之日起,按年度用款计划分期存入有关银行各银行应按计划要求对自筹资金进行监督和管理。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十条 实行按自筹投资指标(包括城镇集体投资)的一定比例购买重点企业债券制度,采取先认购债券后核定自筹投资指标的办法,各级计划委员会、经济委员会应根据银行出具的实际认购证明核定自筹投资计划指标。省下达给市,市下达给县(市)的自筹投资指标是最高限额数,如认购重点企业债券不足或安排自筹资金的项目不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市在下达正式计划时,应相应核减自筹投资指标。各建设单位必须在核定的年度计划数内进行建设,不得擅自突破自筹投资指标。
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权限及程序:
(一)大中型项目必须先由建设单位编报项目资料(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市计划委员会报省计划经济委员会,再由省计划经济委员会报国家计划委员会审批。二亿元以上(包括二亿元)的大中型项目,由国家计划委员会报国务院审批。
(二)小型项目中全民所有制单位基本建设投资总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包括三百万元)的,由省计划经济委员会审批;投资总额在三百万元以下的,按项目隶属关系由市计划委员会审批。二轻、供销合作社和乡镇企业等城乡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基本建设项目,投资总额在五百万元以上(包括五百万元)的,由省计划经济委员会审批。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包括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城乡集体所有制单位项目),投资总额在五百万元以上(包括五百万元)的,或用汇在一百万美元以上(包括一百万美元)的,由省计划经济委员会审批;投资总额在五百万元以下和用汇在一百万美元以下的,按项目的隶属关系,由市经济委员会审批;其中涉及新增土地和使用外汇的项目必须会同市计划委员会审批,涉及引进外资的项目必须会同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审批。
(三)国家、省和市规定的限制与控制发展的项目,不论投资规模大小均须分别报市计划委员会、市经济委员会审批,或经审核后转报省计划经济委员会审批。
(四)县(市)基本建设投资总额在三百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县(市)计划委员会审批;技术改造规模仍按有关规定办理;引进项目应分别报市计划委员会、经济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等有关部门审批。县(市)用自筹切块投资安排的项目,应将项目列表送市汇总后转报省计划经济委员会。
(五)楼堂馆所项目按下列规定审批:1.总投资额在三千万元以上(包括三千万元)的,由省计划经济委员会报国家计划委员会审批,其中投资总额在二亿元以上(包括二亿元)的,由国家计划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审批。2.总投资额在三千万元以下的,按项目隶属关系由市计划委员会提出初审意见后报省计划经济委员会,经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审批的楼堂馆所项目,其开工报告必须由省审计局审批后方可报批。楼堂馆所的划分标准,按国务院《
楼堂馆所建设管理暂行条例》执行。
(六)利用外资建设的项目,按下列规定审批:1.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国际租赁、补偿贸易及外商独资项目,凡符合国家投资方向的生产性项目,且资金、能源、原材料等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能综合平衡,外汇收支能自行平衡,产品出口不涉及配额、许可证的,属于基本建设的,由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市计划委员会联合审批;属于技术改造的由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市经济委员会联合审批;虽属技术改造但需要征用农地(田)和外汇平衡的,由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市经济委员会、市计划委员会联合审批。其中:项目投资总额在一千万美元以下的由市审批;超过一千万美元的项目,由市转报省计划经济委员会审批;列入沿海经济开放区的县(市)投资总额在二百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由本县(市)负责审批;未列入开放区的县投资总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由本县负责审批。2.老企业增资,由原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单位审批。3.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国际融资组织贷款项目,由市转报省计划经济委员会审批或由省计划经济委员会转报国家审批。4.国家规定的限制发展的项目,不论规模大小,均须报省计划经济委员会审批。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十二条 新开工项目审批权限:新开工项目,不论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不论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项目,凡项目总投资额在五万元以上的,都必须按下列规定权限报有权审批项目的计划管理部门批准。 (一)新开工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项目,由国家计划委员会统一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二)市属项目投在一百万元以上(包括一百万元)的,报省计划经济委员会审批,其中一千万元以上(包括一千万元)的(包括各种资金渠道和各种所有制的项目),报国家计划委员会备案;投资额在一百万元以下的项目,按项目隶属关系分别由市计划委员会、市经济委员会审批;
(三)县(市)的新开工项目投资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包括五十万元)的,按项目隶属关系分别报市计划委员会、市经济委员会审批[其中一百万元以上(包括一百万元)的,由市汇总后报省计划经济委员会审批];投资额在五十万元以下的,由县(市)从严掌握审批。
第十三条 对农村私人建房应采取控制和引导的办法,各级计划、建设、土地管理、金融及其他有关部门要通盘规划、协调配合,采取必要的措施,将农村私人建房控制在适当规模,引导农民投资趋向合理化。
第十四条 凡国家、省和市重点限制的基本建设项目,必须停建或缓建;对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社会急需建设的项目和有利于增强经济发展后劲的项目(如化肥、农药等支农产品,以及交通、能源、主要原料、城市基础设施等),应尽力予以支持。
第十五条 本规定有关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含三千万元以上技术改造项目)由杭州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有关技术改造投资管理由杭州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有关利用外资项目由杭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今后如与国家和省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管理规定不符的,一律以国家,省的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