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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黑龙江省地质矿产厅关于矿产品销售使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市、地、县国家税务局、地矿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规定,现就全省矿产品销售使用发票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矿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给非一般纳税人的矿产品以及从事矿产品销售的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矿产品,从1999年10月1日起,一律使用由省国税局设计印制的“黑龙江省工商业统一发票(矿产品销售专用)”。联次3-7联(各联用途与“黑龙江省工商业统一发票”一致),由企业根据需要自行确定所需发票的联次。“发票联”套印由黑龙江省国家税局监制的“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

  二、需使用计算机开具“黑龙江省工商业统一发票(矿产品销售专用)”的用票单位,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县以上国税机关批准,到省国税局指定承印厂印刷。

  三、只从事矿产品销售且不兼营其它销售业务的矿产品销售企业,从1999年10月1日起,停止使用“黑龙江省工商业统一发票”,并将未使用完的发票送交主管国税机关。

  四、需使用“黑龙江省工商业统一发票(矿产品销售专用)”的单位购买发票时,除提供有关税收资料外,还必须提出由地矿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采矿许可证》,对不能提供《采矿许可证》的,国税机关不予出售发票。购买发票10日内,企业应将所购发票的数量、起止号报当地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矿产品生产销售企业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由国税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六、各市、地国税局要在7月底前,将所需“黑龙江省工商业统一发票(矿产品销售专用)”的数量、联次报省局(征管处)。

附件:“黑龙江省工商业统一发票(矿产品销售专用)”样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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