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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事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新参加工作人员工资待遇的通知

各市、地、县人事局(劳动人事局),省级各单位: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3)85号文件精神和我省实际情况,现将机关、事业单位1993年10月1日以后新参加(录用)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通知如下,请按照执行。
  一、机关新参加(录用)工作人员工资待遇
  (一)试用期工资
  机关新参加(录用)工作人员均实行试用期,试用期为一年。
  1、直接从各类学校录用的工作人员,试用期工资按附表一执行。
  2、其他新录用人员试用期工资,按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参考录用前本人工作年限和录用后拟任职务确定,原则上应略低于本单位正式任职的同等条件人员。
  (二)试用期满后工资
  新录用人员试用期满后,按所确定的职务,级别领取相应工资。
  1、直接从各类学校录用的工作人员,试用期满后的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按附表一执行。
  2、其他新录用人员,按所任职务,比照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确定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其基本工资原则上应高于试用期工资。

  二、事业单位新参加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
  (一)见习期(初期)工资
  事业单位新参加工作的大学本科及以下毕业生均实行见习期,见习期为一年;获得博士和硕士学位的研究生不实行见习期,在确定职务前执行初期工资,执行初期工资的时间一般不超过一年。见习期工资和初期工资的标准按附表二执行。
  (二)见习期(初期)满后工资
  1、见习期或初期工资执行期满后,专业技术人员按聘任(确定)的专业技术职务领取相应的职务工资,具体按附表二执行。
  2、见习期或初期工资执行期满后,管理人员按确定的职员职务领取相应的职务工资,具体按附表二执行。
  3、其他新录(聘)用人员,按所任职务,比照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确定职务工资。
  (三)见习期或初期工资执行期满后,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新工资构成中的津贴,按本单位有关规定执行。

  三、机关事业单位新参加工作工人工资待遇
  (一)新参加工作的工人,仍实行学徒期熟练期制度。学徒期、熟练期的工资待遇和期满后的定级工资标准,按附表三执行。
  (二)部队志愿兵、义务兵退出现役到地方工作后的待遇,按以下办法确定:
  1、机关普工的岗位工资和事业单位普工的等级工资,按本单位或本系统(下同)现岗位同工种、同工龄大多数工人的工资水平确定。
  2、机关技工的岗位工资和事业单位技工的技术等级工资,对具有所任工种中、高级技术等级证书的,可按现岗位同工种、同技术等级和同工龄大多数工人的工资水平确定;对未具有所任工种技术等级证书或具有初级工证书的,按现岗位同工种、同工龄初级工的工资水平确定。
  3、在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上工作的,按同类人员确定其专业技术职务工资或职员职务等级工资。
  4、凡在部队获得二等功及以上奖励的,可在上述确定的基础上高定一档。
  (三)劳动合同制工人重新就业的,可按不低于现岗位同工种、同技术等级、同工龄大多数工人的工资水平,确定其岗位(等级)工资或技术等级工资;对未具有本工种技术等级证书的技术工人,按同工种初级工的工资水平确定其岗位或技术等级工资。
  (四)新工人学徒期、熟练期满确定定级工资后,机关工人新工资构成中的奖金和事业单位工人新工资构成中的津贴,按本单位有关规定执行。

  四、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
  (一)新参加工作人员(含工人),见习期(熟练期、学徒期)间经考核不合格,或因病实际工作不到见习期(熟练期、学徒期)三分之二时间的,应延长见习期(熟练期、学徒期)半年至一年。
  (二)在职职工取得学历的,其工资低于同等学历大中专毕业生见习期、试用期或熟练期满后定级工资水平的,可按同等学历新参加工作人员定级工资标准执行,并从取得学历的次月起兑现工资。如现任职务高于新参加工作人员定级后确定工资水平对应职务的,可按上述办法确定后,再就近就高套入现任职务工资标准。
  (三)机关事业单位新参加工作人员(含工人)中,凡大专及以上未取得毕业证书,只取得结业证书的,均按低一学历确定其试用期、见习期(初期)、学徒期(熟练期)工资待遇以及期满后的定级工资标准。
  (四)1993年10月1日以后分配到农村乡镇机关和事业单位(不含县城所在地)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见习期间直接执行定级工资(事业单位含活工资部分),见习期间不享受岗位性津贴(含教师、护士提高10%工资标准),等见习期满后享受岗位性津贴(含教师、护士提高10%工资标准)。
  (五)机关、事业单位新参加工作人员(含工人)在试用期、见习期(初期)、学徒期(熟练期)间,享受地区附加津贴。在地区附加津贴实施之前,各种补贴(含岗位目标考核等津贴)按浙改工(1994)1号文规定的统一保留数额发给,奖金(含职务岗位津贴)按最低保留数额标准发给。期满后,奖金(含职务岗位津贴)按所确定(聘任)的职务保留数额标准发给。

  五、新参加工作人员的定级工资,省级和中央部属单位由各主管部门审批;市、地、县如何审批由各市地确定。

  六、本通知从1993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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