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2002年4月10日市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〇二年四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土资源管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招标、拍卖行为,建立有偿、有期、有流动的土地使用制度,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3)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和拍卖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提供用地外,其它建设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一律采取招标、拍卖方式供地。企业宗地内土地,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也实行招标、拍卖。
第四条 为保障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的拍卖工作的顺利开展,成立佳木斯市国有土地招标和拍卖领导小组,组长由市政府市长担任,副组长由主管土地、城建的副市长担任,其主要成员单位包括国土、计划、建设、规划、财政、物价、工商、城管执法、行政监察等部门。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国土资源局,具体负责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和拍卖工作,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招标、拍卖文件;
(二)根据评估地价确定招标、拍卖底价;
(三)制定招标、拍卖方案,按批准权限报批;
(四)负责招标、拍卖其它具体工作。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和拍卖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和拍卖应当符合国家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法人、自然人或其它组织,均可依照本暂行规定,通过招标、拍卖依法在本市取得国土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的程序。
(一)办公室通过媒体发布招标公告或招标通知;
(二)投标人领取招标文件及图件等;
(三)投标人报名提供身份证明和资信证明;
(四)办公室对投标人进行审查,符合竞标条件的,投标人应向办公室提交保证金。
(五)办公室在规定时间召开开标会议,宣布评标标准、定标原则,当众启封,宣读投标书,进行验标;
(六)办公室按照招标文件、评标标准和原则,对投标书进行评标、定标,确定中标人;
(七)办公室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未中标者,所交保证金全部退还;
(八)中标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持《中标通知书》与国土资源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支付土地出让金总额的20%的定金,保证金可以充抵定金。中标人在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全部土地出让金,依法办理土地登记。
第九条 办公室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十条 招标文件规定只出标价招标的,以价高者中标;既出标价又须提交规划设计方案招标的,综合评分,得分最高者中标。出现同标的,先报名者中标。
第十一条 中标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与国土资源部门签订出让合同,或未按合同规定全额缴纳土地出让金的,视为自动放弃中标资格,办公室可另行组织招标。
第十二条 投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效。
(一)未密封的;
(二)逾期投送的;
(三)投标人报送标书出让金数额低于明标标底的。
第十三条 招标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无效。
(一)故意泄露标底或者投标人非法获知标底的;
(二)办公室工作人员与投标之间有舞弊行为,影响公平竞争的;
(三)弄虚作假或者有其它足以影响招标公正、公平进行的。
第十四第 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程序
(一)国土资源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选择拟拍卖地块,规划部门提供该地的使用性质、容积率、绿地率、平面规划、层高等详细规划后拍卖土地;
(二)办公室通过媒体发布拍卖公告;
(三)竞买人按拍卖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持身份证明和资信证明报名;
(四)竞买人领取拍卖文件和资料;
(五)办公室对竞买人进行审核,符合竞买条件的,在竞买人交付保证金后,领取竞买牌;
(六)办公室按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主持拍卖活动。
1、主持人介绍拍卖地情况及要求;
2、公布该宗拍卖地块底价;
3、竞买人采用举牌方式应价;
4、竞买人应价必须高于底价,一经应价,不得撤回,当其他竞买人有更高应价时,其应价即丧失约束力;
5、竞买人的最高价经主持人敲槌后,拍卖成交,该最高应价者即为该宗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对未竞得人,全部退还保证金。
6、拍卖人对底价叫价三次后,无人应价,该宗地即为流拍,由市政府收回另行处理。
(7)土地使用权竞得人当场与国土资源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出让金总额20%的定金,保证金可以抵充定金。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60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国土资源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
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要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五条 拍卖公告发布之日到拍卖日不得超过60天。
第十六条 依照本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凭《中标通知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七条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用地单位和个人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到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办理规划许可证;到城市动迁管理部门办理动迁许可证;凭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违者,由本单位或主管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违纪的,由行政监察部门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 招标、拍卖工作人员,接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投标人、竞买人以弄虚作假、串通压价等非法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取消其中标或竞买人资格,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已交付的定金不予返还,对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转让土地或变相转让土地,违者由国土资源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未尽事宜由佳木斯市国土资源局据上级规定报市政府确定。
本暂行规定由佳木斯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