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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

(1994年12月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检查
第三章 质量责任
第四章 申诉与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产品是指经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监督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鼓励生产者、销售者采用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和先进的科学技术,努力提高产品质量,增强全社会的产品质量意识。


    第四条    省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全省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区)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产品的生产者必须加强全面质量管理,严格执行质量责任管理制度,向社会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


第二章 监督检查



    第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应当有计划、有重点地进行。省级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省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制订、实施;市(地)技术监督部门及省行业主管部门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应报省技术监督部门统一规划和协调。


    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以下列产品为重点:
  (一)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二)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
  (三)用户、消费者以及有关组织普遍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重点检查的产品。


    第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采用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以及日常监督检查等方式。


    第九条    技术监督部门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产品存放地检查,抽取样品;
  (二)封存、扣押有严重质量问题或涉嫌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
  (三)查阅、复制与质量违法行为有关的票据、帐册、文件、业务函电等资料;
  (四)对情节简单、事实清楚、违法所得在五百元以下的违法者施行现场处罚。
  (五)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按规定向有关金融机构查询严重质量违法者的往来款项;要求有关金融机构暂停支付严重质量违法者的违法所得款项。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技术监督部门和检查人员对被检查者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予保密。


    第十条    除日常监督检查外,下级技术监督部门自上级技术监督部门实施检查抽样之日起半年内,不得再对经检查判为合格的同一企业的同一产品实施监督检查。发现异常情况,应当报告上级技术监督部门。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检验样品,由生产者或销售者提供。
  技术监督部门抽取检验样品时,应当出示抽样凭证,并按国家或省技术监督部门规定或确认的抽样标准,确定抽样数量和抽样方法。
  检验过的样品,除已损耗或判定属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产品外,应在留样期满后及时退还样品提供者。


    第十二条    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检验费。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家规定列支。统一监检查和定期监督检查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物价部门、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验费。日常监督检查的检验费,被检验产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要求的,由实施监督检查者承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要求的,由被检查者承担。
  收取检验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三条    判定产品质量是否符合要求,应以强制性标准为依据;没有强制性标准的,以产品和包装上注明采用的标准或质量指标为依据;不注明产品采用的标准、质量指标或者注明采用的标准、质量指标不合理的,其质量判定依据由省技术监督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结论应当告知被检查者。被检查者对监督检查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书面检验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检查的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书面复验申请。除特殊产品外,实施监督检查的技术监督部门应于十日内另行指定检验机构复验。复验结论为终局检验结论,以书面通知复验申请人。复验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结果,由实施监督检查的技术监督部门公布。


    第十五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取得检验资格证书,方可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判定产品质量是否符合要求,处理产品质量纠纷,应以前款规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论为准。


    第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接受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及新闻单位的监督。


第三章 质量责任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产品的质量、标识及包装,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二)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三)失效、变质的产品;
  (四)隐匿、伪造或不具体标明厂名、厂址、产地的产品;
  (五)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条码的产品;
  (六)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质量证明等质量标志的产品;
  (七)未按规定标明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有效期限的产品;
  (八)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产品;
  (九)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
  (十)未按规定取得许可证、登记证擅自生产或者曾经取得许可证、登记证但已失效仍继续生产的产品。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必须对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生产、销售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产品,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生产者加工、制作产品,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必须执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必须制订企业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企业产品标准,必须报行业主管部门和相应的技术监督部门审查备案。


    第二十条    生产者应当严格执行产品出厂检验制度,产品经质量检验人员签发合格证后方可进入流通。裸装食品和其它难以在每一产品上附加合格证的,应有批量检验合格证明。
  生产单位的产品质量检验人员应当对检验产品的质量负责,不得为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产品签发合格证。


    第二十一条    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验收制度,对进货质量、标识、包装进行检验。对没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标识不符合规定或质量可疑的产品应当拒收,并报请当地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销售者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销售前可以报请当地技术监督部门检验。


    第二十二条    进口产品的销售者,应对销售的进口产品承担质量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篡改或者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以及其他质量证明进行欺骗宣传,推销产品。


    第二十四条    销售者售出的产品存在瑕疵或者缺陷,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给用户、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人身、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负责赔偿。
  产品的瑕疵或缺陷不是由于销售者的过错造成的,销售者承担修理、更换、退货、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供货者或其他责任者追偿。


    第二十五条    国家、省对产品的质量保证期限未作统一规定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根据产品特性明示质量保证期限。因不明示或明示不合理而发生质量保证期限争议的,由省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裁定。


    第二十六条    产品不符合注明的产品标准、质量指标,但尚有一定使用价值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应当重新标明实际质量状况后出售。


    第二十七条    产品的监制者应当对所监制产品的质量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申诉与处理



    第二十八条    用户、消费者发现自己购买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可与销售者或生产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申诉。


    第二十九条    受理申诉的部门认为需要对申诉产品进行检验,应当通知被申诉人到场对申诉产品予以确认。被申诉人拒不到场或者无理拒绝确认的,不影响正常检验。
  检验费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条    受理申诉的部门根据检验结论和实际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经过修理能消除缺陷或瑕疵的,责令被申诉人限期修理;
  (二)经过两次修理仍存在缺陷或瑕疵的,责令被申诉人限期更换新产品或退还货款;
  (三)属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产品,责令被申诉人限期退还货款;
  (四)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被申诉人赔偿。
  产品的缺陷或瑕疵由用户、消费者造成的,驳回申诉。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生产者、销售者自觉履行产品质量义务,保证产品质量,用户、消费者满意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积极举报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人员,给予表彰;对避免严重后果,为国家挽回重大损失者,可给予一万元以下奖励。所需费用从办案费中列支。
  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


    第三十三条    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明确处罚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生产者销售无标准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的时间内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三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产品的标识、包装不符合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限期改正,可处该批产品货值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未按规定出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
  (二)未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厂名、厂址的;
  (三)未按规定标明产品规格、等级、主要成份及含量的;
  (四)未注明产品采用标准和质量指标的;
  (五)未按规定作出安全使用说明、中文警示标志的;
  (六)限期使用的产品未按规定如实标明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效期限的。


    第三十六条    以废品或完全丧失使用价值的产品充作“残次品”、“处理品”、“等外品”销售的,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生产者、销售者无理拒绝监督检查的,其产品视为不合格产品并禁止销售,对有关责任者处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销售者不执行申诉处理决定,拒绝承担修理、更换、退货、赔偿责任的,可处申诉产品货款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用户、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用户、消费者所受实际损失价值的一倍。


    第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擅自启封、转移、销毁或者销售被封存产品的,处封存产品货值一至三倍的罚款,可对直接责任者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生产者、销售者伪造、篡改或者冒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以及其他质量证明的,处该批货值一至三倍罚款,可对有关责任者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监制产品,经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部门检验认定批量不合格的,没收全部监制费;情节严重的,可对监制者处监制费一至三倍的罚款。
  监制的产品给用户、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监制者承担生产者的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以及收受贿赂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对有严重质量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纵容支持或者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究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处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罚没财物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和没收物品变价款应当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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