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龙岗区土地开发基金的管理,更好地利用土地开发基金为龙岗区的土地开发、基础设施建设和发展经济服务,根据国发[1989]38号《国务院
关于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管理的通知》,国家财政部财综字[89]第94号《关于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深府[1993]283号《
深圳市宝安、龙岗区规划、国土管理暂行办法》等法规,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二条 龙岗区人民政府和各镇人民政府分别建立区、镇两级土地开发基金专帐。深圳市规划国土局龙岗分局(以下简称龙岗规划国土分局)和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各管理所(以下简称规划国土管理所),分别为龙岗区和各镇土地开发基金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区、镇两级土地开发基金的管理、监督和使用等项工作。同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审计和监督。
第三条 土地开发基金由地价款(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续期土地出让金、土地开发费,市政设施配套费)、土地使用费、土地增值费、土地转让费、合同改约补偿金等收入组成。
第四条 龙岗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地价款、土地使用费、土地增值费、土地转让费、合同改约补偿金的收取等手续,均由龙岗规划国土分局按有关政策和规定办理,其他任何单位和部门均无权办理,擅自转让国有土地或集体土地,以及擅自收取其收入者,视为违法行为,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严肃处理。
第五条 龙岗规划国土分局定期将收取的地价款按区政府的有关规定返还给有关镇规划国土管理所,作为镇土地开发基金。
第六条 土地开发基金必须按照市政府规定的模式专款专用,每年初由规划国土分局提出计划,经区政府批准后纳入每年区政府计划投资中统筹安排。主要用于土地征用,包括征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附作物补偿费等;用于规划、设计、勘测费等;用于土地平整、市政道路、给水、排水、雨水、供电、通讯、燃气等土地开发工程中的费用;用于小区配套完善,如医院、学校、幼儿园建设等费用;用于规划国土管理部门的业务费、管理费。
第七条 为了保证土地开发基金的收入,每年由龙岗规划国土分局提出土地开发、供应计划,并与区计统局商量平衡,经区长办公会议审定,并报市规划国土局和市政府批准后由龙岗规划国土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 为保证土地开发基金专款专用,并加强土地开发基金的监督、管理和审计工作,各镇在动用土地开发基金时,必须以镇政府的名义向区政府提出经定额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项目申请,经龙岗规划国土分局审查,报经区政府审批后方可列入支出计划。严禁将土地开发基金挪作他用。龙岗规划国土分局要加强对各镇土地开发基金的监督和管理;各规划国土管理所有权拒绝未经区政府批准或是挪作他用的支出;区财政局要对土地开发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区审计局可定期审计土地开发基金的收支情况,对不按规定支出或挪作他用的行为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九条 土地开发基金的支出要严格审计审批手续。支出工程款项时必须按经区政府批准的项目,按签定的合同,以及经定额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预算书、工程决算书付款。每笔工程款的支付须有合法税票,经办人签名,工程主管领导的意见。属区里的工程款项,须由龙岗规划国土分局主管财务的领导签字后才能付款;属镇里的工程款项,须由镇主管规划、国土的副镇长,以及规划国土管理所的所长签字后才能付款。
第十条 各镇土地开发基金的使用,总的原则是统一调配统筹安排,但在具体的工程项目上,既要保证重点,以发展经济和城乡建设为前提,又要平衡各村的利益,应根据各村在镇土地开发基金中的份额考虑土地开发基金的投放额度。
第十一条 根据国家、省、市和区政府的有关规定,龙岗规划国土分局可从土地开发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业务费和管理费。提取的项目和额度为:地价款收入提取4%;土地使用费收入提取10%;土地增值费收入提取2%;土地征用费提取3%。涉及到返还给各规划国土管理所的业务费和管理费,由龙岗规划国土分局在统一提取后按照返还给各镇地价款的比例,并作适当调整,考虑各规划国土管理所的工作需要后作专项返还。
第十二条 提取的业务费和管理费应使用于下列范围: 1、为开展规划、国土、房地产的调查研究、办公用品等所支出的费用; 2、为土地价格的评估、动态监测等所支出的费用; 3、为开展规划、国土、房地产的宣传、广告、咨询等所支出的费用; 4、为土地出让、转让过程中外方中介入的佣金; 5、土地出让、转让(招标、拍卖)时所需支出的场地租金、公告等费用; 6、为进行业务人员培训的费用; 7、查处各类违法违章案件所发生的费用; 8、因工作需要,且又在编制外的临时工、聘用人员的工资费用; 9、规划国土管理所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费用。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龙岗规划国土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1995年3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