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维护投资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引进外资工作的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以及《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外商投资财产,包括:
(一)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及各种对外补偿贸易项目中外方投入的进口机器设备及物资等作价出资的财产;
(二)外商独资企业作价投入的作为注册资本的进口机器设备及其它需要验资的财产;
(三)委托外商或以其它各种形式从境外购进的机器设备及法定检验物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汕头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财产的鉴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头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汕头商检局)负责管理和办理全市外商投资财产的鉴定工作。
汕头海关及市外经贸、财政、工商、外汇、人民银行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助汕头商检局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对外方作价投资或由外方代购的进口机器设备及法定检验物资,在其订立的协议、合同中,应有“到货后由汕头商检局进行质量检验和价值鉴定”的条款。否则,审批机关不予办理审批手续。
经外经贸等有关部门审批的进口机器设备协议、合同、应用时抄送汕头商检局备案。
第六条 进口机器设备及法定检验物资到货后,收货人应当按照《商检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及时向汕头商检局提出品种、数量、质量检验及价值鉴定的申请。
第七条 申请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时,申请人应提供与财产价值或残损有关的情况、报告、单据、清单及其它必要的资料。
申请人应当配合汕头商检局鉴定人员开展鉴定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八条 汕头商检局对外商投资财产进行下列鉴定:
(一)对投资财产的现有价值进行鉴定;
(二)对投资财产的残损情况进行鉴定;
(三)对进口机器设备及法定检验物资的品名、型号、质量、数量、规格、商标、新旧程度及产地等进行鉴定;
(四)对与外商投资财产有关的其它方面进行鉴定。
第九条 鉴定人员应遵循实事求是、公正合理、科学可行、独立鉴定的原则,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检验和价值鉴定,及时签发检验和鉴定证书。
经检验不合格的(包括数量短少,规格、品质不符或残损等),汕头商检局应在索赔有效期限内签发检验证书,供申请人对外索赔。
进口设备及法定检验物资经鉴定,如实际价值与申报价值不符的,以鉴定价值为准。
第十条 申请人对汕头商检局的检验结果和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依照《商检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向上一级商检机构申请复验和重新鉴定。
第十一条 对按规定需向汕头商检局申请财产鉴定,但未取得商检鉴定证书的进口机器设备及法定检验物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它有关验资机构不予出具验资报告;对所在企业工商部门不予办理年审等手续。
第十二条 汕头商检局签发的鉴定证书,可作为司法裁决或仲裁、外贸索赔、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师事务所等验资机构办理验资、企业清算、银行抵押贷款、工商部门进行企业审核的依据。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未经商检检验和价值鉴定的进口机器设备及法定检验物资的,由汕头商检局依照《商检法》及《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及其他验资机构未凭商检机构的鉴定证书办理外商投资财产验资的,由财政部门按《外商投资财产管理办法》等规定予以处理。
外商投资财产未经质量检验和价值鉴定而造成企业损失,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汕头商检局办理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的,按有关规定收取鉴定费。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汕头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