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和销售管理,杜绝病害肉流入市场,保障市民健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管理条例》和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黑龙江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的要求,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生猪屠宰和在本市建成区销售生猪内的管理。
第三条 生猪屠宰检疫和销售,坚持区域定点、区域流通,做到活猪进城、就地屠宰、就地检疫检验、就地上市供应。
第四条 市、区商品流通、畜牧兽医、卫生、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生猪屠宰、检疫和销售的管理工作。
公安、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做好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开办生猪屠宰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黑龙江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的要求,并按照规定履行定点审批手续。
第六条 定点屠宰厂改变生猪屠宰生产工艺流程,应当报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变更法定代表人,应当到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猪屠宰厂应当根据国务院《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的生猪定点屠宰厂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治理污染。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八条 经批准自行检疫的定点屠宰厂和负责定点屠宰检疫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屠宰规模和标准配备检疫人员。屠宰规模较小的定点屠宰厂配备的检疫人员不得少于3人。
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检疫人员对进厂生猪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检疫,并做好生猪宰前检疫登记。定点屠宰厂生猪屠宰检疫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当班检疫人员全部到岗后方可屠宰生猪,并实施检疫。检疫人员未到岗时,定点屠宰厂不准屠宰生猪。
乡(镇)定点屠宰厂屠宰生猪和检疫的时间,由定点屠宰厂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约定。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检疫人员,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到岗检疫造成损失的,由检疫人员进行赔偿。
第十条 生猪屠宰检疫印章和检疫票据,应当由负责检疫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指定专人管理,检疫结束后应当将检疫印章和检疫票据存放在保险柜中,不准随身携带或者交由他人使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伪造检疫证明。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对生猪宰后检疫发现患有囊虫病的肉尸及其产品,必须进行化制;发现患有其他疫病的肉尸及其产品,必须进行销毁处理。检疫人员应当在化制或者销毁现场进行监督,并进行登记。
第十三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定点的市级屠宰厂屠宰的生猪肉,可以在本市建成区内销售。乡(镇)定点屠宰厂屠宰的生猪肉,应当在乡(镇)范围内销售。
第十四条 非市级定点屠宰厂申请在本市建成区销售生猪肉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防疫条件、产品检疫和产品检验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
(二)屠宰条件和工艺已达到机械化、工厂化的要求;
(三)日屠宰生猪能力在2000头以上;
(四)有运输生猪肉的吊挂封闭式车辆;
(五)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十五条 对申请在本市建成区销售生猪肉的非市级定点屠宰厂实行注册制度。具备本办法第
十四条规定条件的非市级定点屠宰厂,应当向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注册申请,由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畜牧兽医、卫生、工商、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注册的非市级定点屠宰厂屠宰的生猪肉,不准在本市建成区内销售。
第十六条 在本市建成区内的单位和个人申请经营生猪产品的,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取得生猪肉定点销售标志牌后方可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准经营生猪肉。
第十七条 在本市建成区内从事生猪肉销售、生猪肉制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者使用的生猪肉,应当是市级定点屠宰厂或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注册的定点屠宰厂屠宰的生猪肉。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拆除屠宰设施、滞留屠宰工具,没收违法所得、生猪产品,并处以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罚款;
(二)定点屠宰厂改变生猪屠宰生产工艺流程未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定点屠宰资格;
(三)定点屠宰厂变更法定代表人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罚;
(四)定点屠宰厂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依据有关规定处罚外,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定点屠宰资格;
(五)定点屠宰厂在检疫人员未到岗时屠宰生猪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伪造捡疫证明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3000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属于定点屠宰厂伪造检疫证明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定点屠宰资格;
(七)在建成区销售非定点屠宰厂屠宰的生猪肉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生猪肉,并处以生猪肉总价值3倍以下罚款;
(八)在建成区销售未经注册的非市级定点屠宰厂屠宰的生猪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生猪肉总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
(九)在建成区销售检疫印章、检疫票据不全的生猪肉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十)未经批准经营生猪肉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十一)建成区内的生猪肉制品加工单位和个体户或者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使用未经注册的非市级定点屠宰厂屠宰的生猪肉的,由商品流通、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
(十二)在本市建成区的生猪肉定点销售单位和个体户有本条(七)、(八)、(九)项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生猪肉经营资格。
第十九条 生猪屠宰检疫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监督定点屠宰厂化制或者销毁患有疫病的肉尸及其产品和进行登记的;
(二)当班检疫人员多次不按照约定的时间到岗实施检疫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三)未按照规定保管检疫印章和检疫票据的;
(四)将捡疫印章和检疫票据交由他人使用的。
第二十条 市、区商品流通、畜牧兽医、卫生、环境保护、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生猪屠宰、检疫和销售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加强管理,不准利用职权循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十二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罚没票据和罚没款物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县(市)生猪屠宰和销售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2000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