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6月3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物管理机构和经费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四章 考古发掘
第五章 馆藏文物
第六章 复制、拓印、拍摄文物
第七章 流散文物和文物出境的管理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保护管理,充分发挥祖国文物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属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
二条规定的文物和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以及各级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的附属文物和古树名木等,均受国家保护。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下、水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组织收藏的文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均属国家所有。
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属于集体或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所辖区域内的文物,必须加强保护管理。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第二章 文物管理机构和经费
第五条 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全省文物工作。各市(地区)、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园林、宗教、房产、教育、部队以及其他部门,对允许使用的文物保护单位和收藏的文物,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要做好文物保护工作。在文物集中或有重要文物的地方要建立群众性的文物保护组织或确定文物保护员,并把保护文物作为乡规民约的一项内容。
第七条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列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团体和个人自愿捐资发展文物事业。
文物部门的收入和筹集的资金,只能用于文物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有文物的旅游开放点,文物部门可以从旅游收入中提取适当的分成。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九条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报国务院备案;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各级人民政府核定文物保护单位时,应当根据保护文物的需要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和其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并可在其保护范围内划定重点保护区。保护范围、重点保护区要树立标志说明和界桩,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
第十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重点保护区内,不得进行与保护文物无关的其他建设工程。
在文物保护单位重点保护区以外的保护范围内,如需要进行其他工程,必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的,须经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必须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同意建设的新建筑和构筑物,必须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相协调,不得污染环境,不得妨碍文物安全。其设计方案需征得原公布的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订城乡建设规划时,事先要由城乡规划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纳入规划。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建设,要符合现代化生产、生活的要求,并要保持其历史文化传统风貌。各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要配合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做好规划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博单位,要切实加强文物的保护修缮,及时进行安全检查,消除隐患,防止损坏。
对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古墓葬、石窟寺、石刻、雕塑等文物的保护修缮,要严格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其方案必须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对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古墓葬、石窟寺、石刻、雕塑等文物,也应当妥善加以保护。
第十四条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迁建或者拆除的,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该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迁建或者拆除,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决定。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等文物的拆除或迁建,由拆除或迁建单位写出报告,经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和许可,方可施工。
经批准拆除或迁建的古建筑等文物,在拆除或迁建前,应当进行测绘、记录、照像,做好资料收集工作。拆取的艺术品、建筑材料应交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保管。迁建的,必须按原状进行修建。
第十五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未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已经占用的必须限期迁出。经批准使用的文物保护单位,使用单位应与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使用合同,并负责文物的保护和修缮。
第十六条 严禁毁坏革命遗址、古遗址、石刻和私掘古墓葬、古生物化石。采挖药用化石,须经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指定地点有组织地进行。
在纪念建筑物、古墓葬等文物保护单位内,禁止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有明显文物遗存的地方,禁止进行破坏地貌和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动。
严禁在碑石、壁画、塑像、古建筑等文物上刻画、涂抹、留名、题字。
第十七条 一切旅游活动,都要遵守国家保护文物的规定,维护文物的安全。
经国务院批准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有关宗教组织和宗教职业人员,应严格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指导,确保文物安全。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八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文博单位同有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协作,加强对文物保护的传统科学技术、现代科学技术的研究,组织成果的推广应用。
第四章 考古发掘
第十九条 考古发掘工作,必须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和对发掘人员进行资格审查。
因建设工期紧迫需要随工清理的考古发掘,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力量进行,并按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省外考古单位和高等院校,在我省进行考古调查或考古发掘的,应事先征得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向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交验批准计划和发掘执照后,始得进行。
第二十条 每一个考古发掘工地,至少应有两名以上专业考古人员,发掘工作应严格遵守考古发掘规程,发掘结束后,限期写出发掘报告,并将出土文物和标本移交给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保管,当地不具备保管条件的,应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保管。发掘单位需要的文物和标本,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调拨。发掘人员不准私自占有文物和考古资料。未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原发掘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发表尚未公开发表的文物和考古资料。
第二十一条 在地下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段选点进行大型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工程时,必须事先征得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的同意。建设单位要会同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工程范围内先进行文物勘探、调查或考古发掘工作。
在进行基本建设或农业生产中,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不得自行挖掘和破坏。所有出土文物必须交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第五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二条 全民所有制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文化馆、文管所、考古研究机构、大专院校和其他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必须区别文物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切实做到防火、防盗、防潮、防霉烂、防破坏,确保文物安全。不具备保存一级文物藏品条件的单位,应将一级文物藏品交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保管。图书馆、大专院校和其他单位收藏的文物应登记造册,向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全民所有制的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文化馆、文管所、考古研究机构、大专院校和其他单位收藏的文物,严禁出卖、赠送。
文物藏品需要调拨、交换或借调,必须履行报批手续。一级文物藏品,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二、三级文物藏品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一般文物藏品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调取文物藏品。
第二十四条 博物馆要面向社会,面向群众,经常向社会提供文物资料和科研成果,为教育和科学研究服务,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
第六章 复制、拓印、拍摄文物
第二十五条 复制、拓印珍贵碑刻和临摹壁画,必须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内容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或未发表的天文、水文、地理等科学资料的石刻和墓志石刻,严禁拓印出售或翻刻副版拓印出售。
复制文物实行统一管理,定点生产。文物复制品生产单位,须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给文物复制许可证,并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能生产。
第二十六条 禁止使用危害文物安全的设备和方法拍摄文物;禁止将文物作为拍摄电影、电视的道具。对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的陈列品全面系统地拍摄或从展柜中提出拍摄,须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未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国外提供未发表的文物照片。
第七章 流散文物和文物出境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文物收购业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古旧书店、废旧物资回收单位收购的金银器、古钱币、金属制品、字画、古书等,经文博单位鉴定属于文物的,按有关规定移交文博单位。
私人捐献给国家的文物,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接受。
第二十八条 私人收藏的文物,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馈赠或卖给外国人。
第二十九条 经营文物的单位,须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文物出国展览,须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出境。
个人携带或者邮寄文物出境的,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发给许可出口凭证。海关凭文物上钤盖的特殊标志、销售单位的售货发票或许可出口凭证查验放行。经鉴定不能出境的文物,国家可以征购。
第三十一条 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没收的文物,必须移交给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适当的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政策法令,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
(六)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的时候,抢救文物有功的;
(七)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三条 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不上交国家的;故意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在文物保护单位堆放易燃、易爆物品以及其他有碍文物安全物品的,由公安部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追缴非法占有的文物。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三十四条 非法经营或私自收购、贩运、倒卖文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非法生产文物复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文物、文物复制品和非法所得,给予罚款、警告或者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地下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段施工、建设,对文物保护单位环境风貌或文物造成破坏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停工、限期拆除非法建筑物,并可处以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可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二)未经批准,拆除、迁建文物保护单位的,擅自修缮改变文物原状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可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三)未经批准,进行考古勘探或挖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责令停止勘探或挖掘,收回所得文物和考古资料,并可处以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可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四)擅自移动、拆除、损坏文物保护标志、界桩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罚款。
(五)非文博单位对使用的文物保护单位或收藏的国家文物不履行保养职责的,责令限期保养、维修,并可处以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复制、拓印、拍摄文物的,没收复制品、拓片和摄制品,并处以罚款。
(七)国家工作人员私自占有国家文物和考古资料的;未经批准发表尚未公开发表的文物照片和考古资料的;因玩忽职守造成文物损失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对依照本条例第
三十四条、第
三十五条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盗窃、破坏、盗掘、走私、非法经营文物和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文物或玩忽职守造成文物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1月4日陕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
陕西省文物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关联法规:地方人大法规(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