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劳动(劳动人事)局、省级有关委、办、厅、局、中央驻陕 单位:
现将《陕西省劳动鉴定组织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及 时函告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
附件如文。
一九九三年三月十日
附:陕西省劳动鉴定组织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工伤、养老、疾病等项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需要,加强对病 伤职工和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工作的管理,维护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 发(1981)164号、(1986)77号文件及劳动部劳险字(1989)23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陕西省境内的各类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及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三条 劳动鉴定委员会是对职工工伤、职业病及疾病进行鉴定和伤、残等 级评定的专门机构。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分别成立省、地(市)、县(区)三级劳动鉴定委 员会,委员会成员由同级劳动、卫生、人事、工会等部门领导和有关人员9-11人组成。委 员会的正、副主任委员由劳动、卫生、人事、工会的负责人担任。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 事务。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的有关业务处(科)室。企业劳动鉴定委员会(小组),由单位行政领导和劳动人事、医疗、安技、工会等有关部门的 人员组成,并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受同级人民政府领导并接受上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定期报告工作。下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须报上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 省、地(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要配备2-3名专职人员(应具有卫生系列中级以上职称),负责此项工作,县(区)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应有一名专职 业务干部处理日常事务。办公室要定期向委员会汇报工作。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应下设由各医学专科带头人组成的医学专家组,专门负责劳动鉴定的技术鉴定及复查工作。专家组对同级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
第六条 省级劳动鉴定委员会是全省劳动鉴定工作的最高裁决机构。上级劳鉴委员会在调查研究、核实情况的基础上有权否定下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下级劳鉴委员会必须服从上级的鉴定结论。
第三章 职责范围
第七条 省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颁布的有关政策、规定及鉴定标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贯彻意见、细则、措施。
(二)指导、监督本省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工作,总结和推广劳动鉴定工作的先进经验。
(三)受理各地(市)有争议或需终审确定的疑难鉴定案件。
(四)负责全省劳动鉴定干部的培训工作,以提高各级劳动鉴定工作人员的政策和业务水平。
第八条 地(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颁布的有关政策、规定、制订本地(市)有关劳动鉴定工作的制度。
(二)监督、指导和协调各县(区)以及在本地、市范围内中央、省属企业单位劳动鉴定委员会 (小组)的工作。
(三)负责本地(市)辖区内中、省单位和地(市)属单位职工工伤、职业病丧失劳动能力(1-10 级)及因病、伤提前退休、退职的鉴定工作,并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四)处理各县(区)和有关单位劳动鉴定委员会上报的有争议需终审确认的鉴定案件。
(五)组织劳动鉴定干部的业务培训工作。
第九条 县(区)劳动鉴定委员会职责
(一)贯彻执行上级有关政策、规定及鉴定标准。
(二)监督、指导和协调本县(区)内各单位劳动鉴定委员会(小组)的工作。
(三)负责辖区内县(区)级及以下单位职工工伤、职业病丧失劳动能力(1-10级)及因病、伤 提前退休、退职的鉴定。
(四)督促、检查、指导所属企业对病、伤长休职工的医疗管理工作。
第十条 企业基层劳动鉴定委员会(小组)职责
(一)贯彻执行上级有关劳动鉴定工作的有关政策、规定。宣传开展劳动鉴定工作的意义,做 好病、伤职工管理工作。
(二)对因病、伤休长短假的职工定期组织复查,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并向企业行政方面提 出调整安排意见。
(三)检查、监督长休伤残职工的复工、疗养、调换适当工作的执行情况及医务人员所开的病 伤休假证明是否合理。
(四)负责收集、整理和保存与职业病、因工伤亡事故等有关的材料(如事故报告、原始病历 (复印件)、诊断证明、X光片、有关医学检查资料、现场证明材料等);对需要审定研究的事 故材料提出基层意见,并负责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章 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劳动鉴定委员会(小组)必须备有印鉴、会议记录和鉴定材料等专 门档案,建立会议制度,呈报审批、检查制度、工作纪律及年报等制度。
第十二条 劳动鉴定委员会(小组)对患病或者负伤的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劳动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联合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 残 程度鉴定标准》为准绳,做出正确的书面鉴定结论,鉴定书上必须写明病、伤原因、性质( 如一般疾病、职业病、因工或非因工等)和鉴定结论,由指定医鉴机构的付主任医师签名, 县(区)级可由主治医师签名,并加盖同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小组)的印章,方为有效结论。
第十三条 职工因病、伤丧失劳动能力需要鉴定时,首先应在所属劳鉴委员 会确定的医鉴机构或专家组,进行检查确诊。如果限于诊断手段,或者有疑难和争议的,可 转请复检医鉴机构或上一级专家组确诊。凡未经同意,自行到外地医院取得的诊断证明书, 不作为鉴定时的依据。劳动鉴定委员会(小组)要求被鉴定人到指定医院复查时,如被鉴定人 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复查,即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小组)据情定案,不再安排鉴定。对拒绝复 查,又拒不上班者,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劳动鉴定委员会(小组)的定案结论,分别情况作相 应处理。
第十四条 劳动鉴定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对鉴定结论持不同意见 时,应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表决,鉴定结论必须有半数以上成员通过,方能生效。但 对各种不同意见应记录在案,以备查阅。有关鉴定标准的重大修改和劳动能力鉴定中出现政 策性的重大问题,要经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决定,方能有效。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和医鉴机构要实行'四公开一监督' 制度,即:公开鉴定标准、鉴定程序、被鉴定人员和鉴定结果,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六条 劳动鉴定工作是一项政策性、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对在劳动鉴定 工作中坚持原则,认真负责的医鉴人员应给予表扬或鼓励,对于弄虚作假,夸大病(伤)情的 ,应视其情节轻重由行政部门给予处理。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工伤档案管理制度。工伤档案由单位劳动鉴定委员会办 公室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对调出调入职工的工伤档案,不得交给本人携带,应由劳鉴部门负 责邮递或直接送交接收单位,工伤档案作为永久卷保存。工伤档案的管理必须做到:资料完 整,真实可靠,档案资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1、职工入厂后体检表;
2、入厂后安全教育结果;
3、职工工伤档案卡,详细说明:时间、地点、受伤部位、伤害程度、原因、经过等;
4、职工重伤事故调查报告;
5、事故现场调查记录、图纸、照片;
6、事故技术鉴定和试验报告;
7、现场物证、人证调查材料;
8、事故责任者自述材料;
9、指定医疗部门对负伤者负伤当时的诊断和辅助诊断报告及诊断后的治疗情况,各级劳鉴 会的鉴定结论和批复文件;
10、发生事故时的工艺条件,操作情况和设计资料;
11、受处分人员的检查材料;
12、事故调查分析会议记录;
13、有关本事故的通报、简报及其他文件资料。
第五章 鉴定程序与时效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负伤、患职业病医疗期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24个月, 医疗终结后15天之内必须由本人向所在单位提交书面申请鉴定报告,超出时限个人不申请鉴 定者,停止一切工伤、职业病待遇。非因工提前办理退休的职工也应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九条 单位在接到职工要求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书面申请后,应及时 进行初鉴并填写由省劳动鉴定委员会统一印制的《病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表》和《审批 表》一式三份,同时附送历次治疗鉴定的有关资料(如基层伤、残事故报告、医院病历及体 检资料、诊断书、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意见等)。按隶属关系报送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
第二十条 地(市)、县(区)劳动鉴定委员会接到所属单位的鉴定材料后一般 应在三个月内做出鉴定结论,特殊情况不得超过六个月。终审结论应通知行政管理部门及本 人,若申请鉴定人对鉴定结论不服,应在接到鉴定结论通知后十五天内向上一级劳鉴委员会 申请裁决。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劳动鉴定委员会(小组)对本身无法决断或争议较大的疑 难病、伤案,可报送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调解处理或仲裁鉴定。
第二十二条 省、地(市)、县(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受理伤、病鉴定案时,对 材料不全或情节不清的,可责成送审单位补充材料或对有关事实情节进行复查。也可由上级 劳鉴委员会成员亲自复查并重新进行医疗检查诊断,经集体审议后,作出书面鉴定结论。
第二十三条 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小组)要坚持逐级鉴定,逐级裁决的工作 程序,不得越级越权。凡属工伤全残(1-4级)和因病伤提前退休(退职)经地(市)劳鉴委员会 终审鉴定的,报省劳鉴委员会备案,由县(区)鉴定的,报地(市)劳鉴会审批。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伤、职业病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后,按隶属关系由劳鉴 委员会发给本人《工伤保险证》,《陕西省职工工伤保险证》由省劳动鉴定委员会统一印制 。
第六章 鉴定收费
第二十五条 凡需由县及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的,均应按省物价 局、省财政厅联合颁发的收费标准缴纳鉴定费用,企业内部鉴定不收鉴定费。若鉴定过程中 ,需对被鉴定者进行各种辅助诊断检查时,检查费由指定医院按有关的医疗收费标准收取。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或非因工负伤第一次申请劳动鉴定,原则上鉴定费由 单位负担,若对原鉴定有异议,提出复议时,鉴定费由申请复查鉴定方先行交付;对属医院 误诊而改变原鉴定结论,或属基层劳动鉴定委员会(小组)鉴定结论错误,鉴定费由当事人所 在单位负担。经复查维持原鉴定结论的,鉴定费由申请鉴定方负担。由单位支付的鉴定费一 律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收取鉴定费时必须使用由省财政厅印制、 盖有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财务专用章的票据方为有效。否则,企业有权拒付。各地(市) 劳动鉴定委员会于每年六月、十二月底分别将收取的鉴定费总额的10%上缴省劳动鉴定委员 会,以解决有关活动费用和仲裁所需费用。
第二十八条 劳动鉴定费用是搞好劳动鉴定的专项经费,年终结余部分可转 下年使用。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要切实管好鉴定费用并自觉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 督和检查。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地(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