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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延安东路隧道专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基础设施的建设,进一步完善交通网络,上海市人民政府决定授予上海中信隧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隧道发展公司)经营、管理上海市延安东路原隧道,投资兴建并经营、管理新隧道的专营权。为了明确隧道发展公司在专营期内的权利和义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使用的有关用语的定义:
  原隧道,系指一九八八年底建成的上海市延安东路双线双程行车隧道。
  新隧道,系指隧道发展公司于一九九四年开始投资建设的上海市延安东路隧道复线工程。
  延安东路隧道,系指原隧道和新隧道的合称。
  隧道范围,系指延安东路隧道地下通行部分及划拨给隧道发展公司专营所使用的地上土地范围(见附图)。地上土地使用范围以土地使用证为准;对隧道地下通行部分的地上土地,隧道发展公司不享有使用权。
  不可抗力事件,系指水灾、地震等自然灾害,战争及其他一切非人力可预测或控制的事件或社会现象。
  投资回报率,系指专营期内各年净现金流量现值累计等于零时的折现率。计算公式如下:
  30
             -t
  ∑   C ·(1+r) =0
       t
  t=0
  t即合作期各年数。
  C 即投资者按新隧道建成后调整确定的财务模式所示的第t年的净现金流量
   t。
  r即投资回报率(IRR)。
  专营权,系指兴建、经营、管理延安东路隧道及在隧道范围内经营广告业务的权利。
  特种车辆,系指正在执行任务的救护车、消防车、工程抢修车、警车和军车。

  第三条 隧道范围的更改,由上海市人民政府与隧道发展公司协商确定。

  第四条 隧道发展公司在专营期内必须遵循本办法的规定;隧道发展公司合作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得与本办法相抵触。
              
第二章 专营权

  第五条 隧道发展公司对延安东路隧道的专营期限为三十年,自一九九四年一月十八日新隧道工程奠基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 隧道发展公司在专营期内无偿取得隧道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并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七条 隧道发展公司在专营期内利用建筑规划许可的管理用房从事其他经营活动,免缴土地使用费。但在原有管理用房基础上新建、扩建建筑物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应按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因新隧道建设工程施工需要,隧道发展公司可在隧道范围外拆迁房屋,但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隧道发展公司在施工期间使用该拆迁范围内的土地时,免缴临时使用土地的有关费用。在施工期间或结束后,隧道发展公司可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有关规定以合理的市场价格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在专营期内,隧道发展公司可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取得市区其他跨越黄浦江的建设工程的承建权和经营权。

  第十条 上海市人民政府同意隧道发展公司合作双方对利润分配的约定,港方投资者在专营期内从隧道发展公司取得百分之十五的投资回报率。
  当港方投资者所得利润达不到前款规定的投资回报率时,先由沪方投资者将所得利润以计息挂帐于隧道发展公司的形式给予补偿;仍达不到时,由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以计息挂帐形式负责补偿。
  当港方投资者所得利润高于第一款规定的投资回报率时,超出部分的金额在先偿还前款所述补偿费用后,全部上缴给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取得的经营收益,不列入投资回报率的计算范围。

  第十一条 在专营期内,隧道发展公司应得的利润达不到预期的投资回报率时,上海市人民政府可以赋予隧道发展公司经营其他项目的权利或采取其他有效的方式,以使隧道发展公司所得利润尽快达到预期的投资回报率。

  第十二条 隧道发展公司在新隧道建成通车前,需调整原隧道使用费收费标准的,应报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隧道发展公司可在新隧道建成通车后,按确定的财务模式,调整隧道使用费收费标准,报上海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上海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认可延安东路隧道调整使用费收费标准的同时,将相应调整其他跨越黄浦江的交通设施的收费标准,使之与延安东路隧道的使用费收费标准相适应。

  第十三条 上海市人民政府同意尽快安排建设与延安东路隧道相关连的交通设施工程,以适应延安东路隧道交通流量增加的需要。

  第十四条 隧道发展公司按照中国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浦东新区和市政工程项目的优惠政策规定缴纳各项税金,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免税减税等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未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隧道发展公司不得在专营期间把所得的权益转让、出租、抵押给合作双方以外的第三者,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因发生不可抗力事件提前结束专营期,隧道发展公司认为将有关权益转让或抵押给第三者有助于解决问题时;
  (二)隧道发展公司为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向第三者融资借贷,而第三者要求隧道发展公司将有关权益作为担保而抵押时。

  第十六条 在专营期内,隧道发展公司不能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上海市人民政府有权取消其专营权,并视情节对隧道发展公司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理。
            
第三章 新隧道建设工程

  第十七条 隧道发展公司必须在工程奠基之日起四十八个月内完成新隧道工程建设。工程竣工后,须接受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和隧道发展公司联合组织的验收;按规定程序验收合格的,方可正式通车。

  第十八条 隧道发展公司可以招标、议标或其他方式,将新隧道建设工程的全部或部分发包给中外建筑承包商。隧道发展公司可以决定承包商的条件和承包价格。

  第十九条 新隧道建设工程因不可抗力事件或其他原因导致工期延误,需修订或更改新隧道建设工程计划时,隧道发展公司应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阐明原因。上海市人民政府将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审批,对确因不可抗力事件或有正当理由的,准予修订或更改工程计划,并相应延长其专营期;对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延长专营期。

  第二十条 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可随时要求隧道发展公司提供下列资料:
  (一)新隧道建设工程的实际进度;
  (二)建筑承包商的身份及资质情况;
  (三)新隧道建设工程所用材料的样品及有关成份的分析资料;
  (四)可能对新隧道建设工程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 在新隧道建设期间,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接受隧道发展公司的委托,按本市重大市政工程建设的有关规定,负责拆迁、管线搬迁等前期工作,落实拆迁房源和施工所需的水、电等相关条件,以保证新隧道建设工程的顺利进行。
  前款所述工作所需费用由隧道发展公司支付。其中,因新隧道建设工程施工需要拆迁隧道范围外房屋的费用,在该拆迁范围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后的收入中返还给隧道发展公司,用于抵冲建设费用。

  第二十二条 隧道发展公司在建设新隧道期间,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文明施工,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防治因施工产生的环境污染;
  (二)落实施工区域内的安全措施;
  (三)按规定处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
  (四)保护施工区域内的各种管线;
  (五)处理因新隧道建设工程施工引起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三条 除上海市人民政府同意外,新隧道建设工程结束后,隧道发展公司应将隧道范围外所有受隧道建设工程影响的土地及地上地下构筑物、建筑物恢复到工程施工前的相应状态或予以赔偿。隧道发展公司不能实施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将指定有关单位代为实施,所需费用由隧道发展公司支付。
            
第四章 隧道的维修和养护

  第二十四条 隧道发展公司必须从新隧道工程奠基之日起,全权负责原隧道的维修、养护和清洁工作,保证原隧道的安全畅通和设备完好,直至专营期满为止。
  隧道发展公司必须从新隧道通车之日起,全权负责新隧道的维修、养护和清洁工作,保证新隧道的安全畅通和设备完好,直至专营期满为止。

  第二十五条 因隧道的维修、养护和清洁工作需要,隧道发展公司可在隧道范围内采取临时性、局部的封闭措施。
  未经上海市人民政府同意,隧道发展公司不得擅自封闭整条隧道,但遇危及生命安全的重大突发事件除外。

  第二十六条 为协助隧道发展公司做好隧道的维修、养护和清洁工作,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提供所需的水、电、通讯等相关条件。

  第二十七条 上海市人民政府有权委派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进入延安东路隧道(包括隧道内禁止进入的区域),检视隧道的维修、养护和清洁状况,研究设置安全和急救设施,督促隧道发展公司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五章 隧道的通行管理

  第二十八条 隧道发展公司自获得专营权之日起,在专营期内接受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部门的委托,负责隧道范围内的通行管理,维护车辆通行秩序,使之与本地区交通秩序相适应,并保证车辆的通行安全。

  第二十九条 隧道发展公司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隧道范围内设置足够的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符合国家标准的交通设施和标志,并可视车辆通行情况和疏解交通的需要,设置临时性交通标志;
  (二)装置用于管理、控制隧道范围内车辆通行的设备;
  (三)当发生车辆故障或交通事故而阻塞隧道时,负责提供牵引、救护等服务;
  (四)设置充足的消防器材,并落实消防应急措施;
  (五)保持隧道控制中心与上海市公安交通、公安消防部门和上海市应急救援中心的通讯畅通;
  (六)对一般交通事故,由隧道发展公司聘请的公安交通管理人员,或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可的隧道发展公司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勘察,及时疏解交通,保存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供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记录和资料;
  (七)履行上海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与隧道通行有关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三十条 隧道发展公司在隧道范围内,可以行使下列通行管理的职权:
  (一)根据车辆通行情况,指挥车辆通行,维护车辆通行秩序;
  (二)除特种车辆外,发现或怀疑任何车辆违反本办法规定或隧道通行管理规则的,可命令该车辆驾驶员立即停车或行驶至某一指定地点停车接受检查;
  (三)要求被怀疑违章或已违章的车辆驾驶员出示驾驶员证件和身份证明并予抄录,抄录后应立即归还;
  (四)对怀疑装载化学危险物品的车辆进行检查;
  (五)拒绝违反隧道通行管理规则的车辆通行;
  (六)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及隧道通行管理规则的车辆驾驶员,给予警告和罚款的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在延安东路隧道内通行,禁止下列行为:
  (一)吸烟;
  (二)任意停车、倒车、调头、上下客;
  (三)修理车辆或添加油料;
  (四)向车外抛物、吐痰。

  第三十二条 在延安东路隧道内,禁止下列机动车通行:
  (一)压路机、铲车、履带式车辆、拖拉机、三轮机动车、轻便摩托车;
  (二)装载不允许通行的化学危险物品的车辆;
  (三)装载货物的高度、宽度、长度或载重量超过隧道限定标准的车辆;
  (四)装载活禽畜的车辆;
  (五)装载的物品滴漏、散落、飞扬,影响隧道环境卫生的车辆;
  (六)其他危及或影响隧道安全畅通和设施完好、整洁的车辆。

  第三十三条 装载允许通行的化学危险物品的车辆,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装载化学危险物品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车辆在隧道内发生火灾时,驾驶员和随车人员应立即使用就近的火灾报警装置或电话向中央控制室报警。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擅自攀越隧道口护墙、护栏等设施;
  (二)不准向隧道敞开段内抛物;
  (三)不得损坏隧道范围内的任何设施;
  (四)行人及非机动车不准进入隧道。

  第三十六条 当遇迷雾、强风等恶劣气候或其他不可预料的情况导致轮渡不能通航时,隧道发展公司应服从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对隧道通行管理的统一指挥。

  第三十七条 隧道发展公司在保证车辆安全通行的前提下,可在隧道范围内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广告。

  第三十八条 上海市人民政府授予隧道发展公司制订延安东路隧道通行管理规则的权利。通行管理规则须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通行管理规则包括以下内容:
  (一)在隧道内允许通行的车辆的种类、车速、载重量、装载要求以及对违反规定的车辆的处理;
  (二)对发生故障和事故的车辆的牵引与收费;
  (三)征收隧道使用费的程序和方法;
  (四)必要的治安保卫措施;
  (五)发生火灾或一氧化碳及其他有毒气体浓度过高时应采取的安全保障措施;
  (六)与隧道有关的施工作业安全措施和隧道内清洁卫生措施。

  第三十九条 隧道发展公司依据本办法所作的处罚,其罚款收入依法上缴国库。
  当事人对隧道发展公司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隧道发展公司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有权对隧道发展公司行使通行管理职权及运营管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予指导。
            
第六章 隧道使用费的征收

  第四十一条 除特种车辆外,在专营期内,由隧道发展公司对所有使用延安东路隧道的车辆征收隧道使用费,对发生故障和事故的车辆收取牵引费,并对造成隧道污染的车辆收取代为清洁费。

  第四十二条 自新隧道建成通车之日起,隧道发展公司可对延安东路隧道实行双向收费。
  隧道发展公司可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原则自主确定隧道使用费的收费标准。

  第四十三条 隧道发展公司应将隧道使用费的价目表以告示的形式张贴或悬挂在隧道口及隧道范围内其他明显的地方。
  隧道使用费调整时,隧道发展公司应及时在隧道口及隧道范围内其他明显的地方设置通告。

  第四十四条 隧道发展公司可以在隧道范围内设置收费口,以站岗和设闸口、高台、小亭等形式收取隧道使用费。
           
第七章 专营期届满后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专营期届满前,隧道发展公司应该清理债权、债务;但在专营期间沪方投资者的应得利润和原隧道作价的贷款本息的挂帐部分及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的挂帐部分,不作为债务计算。专营期届满后,上海市人民政府不承担隧道发展公司在专营期间形成的任何债务。

  第四十六条 专营期届满后,隧道发展公司应将隧道范围内的所有固定资产和设备器材的所有权及期末现金,全部无偿地移交上海市人民政府所有。
  有关延安东路隧道移交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在专营期满前五年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专营期届满后,隧道发展公司对隧道设施管理中出现的任何问题,不再承担责任。

  第四十八条 隧道发展公司在专营期内遭受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时,上海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不同情况,接受隧道发展公司要求而调整港方投资者的投资回报率,或决定提前终止隧道发展公司的专营权。提前终止隧道发展公司专营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将指定有关部门与隧道发展公司一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财产和资金。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的解释、执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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