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十五大精神,盘活企业存量资产,加快我县经济发展,根据省委、省政府两个《决定》和国家的有关法律、政策,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企业出售、租赁暂行办法。
第二条 企业出售、租赁应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在竞争机制下确定购买承租方,健康有序地出售、租赁企业。
第三条 企业出售、租赁的对象是指有经营和支付能力的法人、自然人。出售、租赁对象不受行业、地域、国籍和所有制限制。企业内部职工购买、租赁本企业,可优先考虑。
第四条 企业出售、租赁,原则上实行竞价,特殊情况也可以协议进行。
第五条 企业出售、租赁要采取灵活多样的多种形式,可以一次性整体出售或出租,也可实行分块分次出售或出租,还可以实行动产出售,不动产租赁等办法。
第六条 企业出售、租赁方案要因企制宜,切实可行,要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出售租赁范围
第七条 县属国有、集体企业,乡、镇、村、街道办事处集体企业。
第八条 国有集体企业中,凡实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不具备条件,兼并无对象,破产有困难的,可先行出售。对已承包和租赁的企业,原则上应在期满后出售;需提前出售的,应按法定程序终止合同后再行出售。
第三章 出售租赁程序
第九条 企业出售、租赁,首先要清产核资,评估资产,再依据资产现值、经营状况等因素,确定出售、租赁底价,并考虑职工安置费用。
第十条 企业出售、租赁时,应由同级财政、国资、企业主管部门等单位对购买、承租人的资信和经营能力等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出售、租赁达成协议后,要签订合同,进行公证。
第十二条 企业出售、出租后,原企业和新企业均应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企业出售机器、设备等,由国资局负责办理资产转换手续;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土管局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职工安置
第十四条 县属国有企业产权出售、租赁收入一律上交县财政国资专户;县属集体企业产权出售、租赁收入上交县手工业联社专户;乡镇集体企业产权出售、租赁收入一律上交同级财政专户。企业出售租赁收入,首先用于离退休和职工安置,其次用于清偿拖欠的税费和债务。剩余部分专户储存,集中用于支柱产业,重点行业的再投入和水、电、路等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十五条 企业出售、出租后,允许企业职工提前五年退休和离岗退养,其生活费、两金按离、退养有关规定计算,从企业出售、出租收入中支付。
第十六条 企业出售、出租时,职工本人要求自谋职业的,由原企业用买断职工工龄的办法,一次性发给一万元--一万五仟元的安置费,安置费从企业出售、出租收入中支付。
第十七条 企业出售、出租时,允许职工缴纳两金停薪留职。对停薪留职和离退休人员中有经营能力的,均可申请办理个体私营企业执照,工商部门免收一切规费,工本费减半收取,并免收一年管理费;税务部门三年内减免所得税。
第十八条 购买方和承租方安置原企业职工,被聘用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了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五章 出售出租的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企业出售交易中的地方税收可以减免;同时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规定评估地价后,可按土地出让金10--40%的比例交纳,交纳确有困难的可延缓分期交纳。
第二十条 企业出售、出租后,凡接受职工安置的,可从出售、出租费用中借给新企业相应部分,视为职工安置费用,职工离开企业时,由新组建企业按规定发放安置费。
第二十一条 企业资产出售给本企业职工的,可按评估资产的30--40%给予优惠;出售给法人和自然人的,可按评估资产的10--20%给予优惠;一次性付清购买金的,可根据资产量的大小和不同类型在以上基数上再给予10--30%的优惠。
第二十二条 经过资产评估,资大于债的,以净资产作价出售,债随资走;资债相当的,按零资产出售,并承担全部债务;资不抵债的,实行零以上债务剥离出售,剥离出的债务实行挂帐,由购买者在3年内用重组后企业的所得税返还弥补。
第二十三条 对购买、承租的新企业,实行重点扶持和保护,对生产经营有困难的经财税等有关部门共同批准所得税两年全额返还,三年减半返还。
第二十四条 出售、租赁企业的评估费用,按最低标准的30%收取;验资费用全免;土地资产评估费用,按标准的10%收取。产权交易中心的有关费用,按最低标准的一半收取;特别困难的企业,经审查批准后上述费用可以全部减免。变更工商登记、产权登记、税务登记、地籍登记及贷款单位,工本费减半收取。
第二十五条 企业出售、租赁,凡涉及有关职能部门办理手续的,必须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企业出售、租赁,可利用宣传工具发布公告;购买方、承租方报名投标,办理登记手续,有条件的,可以举行拍卖大会。
第二十七条 被出售、租赁的企业领导班子应积极配合,坚守工作岗位,加强对企业的资产管理,不得借机私分公物,滥发奖金和实物,违者给予严肃处理。
第二十八条 成立山阳县国有集体企业出售、租赁联络组,统一负责全县企业产权出售、租赁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由县工商企业改制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一九九八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