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将国家税务局(89)国税地字155号《关于以税还贷和开发新产品减免税时城市维护建设税征免处理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我局沪税地(1989)54号《关于以税还贷中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处理意见的通知》与国家税务局(89)国税地字第155号文有抵触应自一九九零年一月一日起停止执行。
二、对因开发新产品而减免产品税、增值税,在财务处理上除按沪财企一(1987)169号文第2点规定执行外,如企业将减免的产品税、增值税直接转入专项基金的,其同时减免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也随同转入专项基金,专用于开发新产品。
三、有关城市教育费附加的征免处理,可比照城市维护建设税同样办理。
特此通知。
上海市税务局
一九九零年三月三日
附件:国家税务局关于以税还贷和开发新产品减免税时城市维护建设税征免处理问题的通知
据反映,目前因以税还贷和开发新产品而减免产品税、增值税时,对其相应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是否减免,以及减免后城市维护建设税作何用途,各地执行不尽一致。现根据《
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明确如下:
一、对以税还贷而减免产品税、增值税时的,其相应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也一并减征或免征,并随同减免的产品税、增值税的,其相应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也一并减征或免征,并随同减免的产品税、增值税一并归还贷款。
二、对因开发新产品而减免产品税、增值税的,其相应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一并减征或免征,并随同减免的产品税、增值税一并减征或免征,并随同减免的产品税、增值税一并用于新产品的开发。
国家税务局
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