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广告法》正式实施后,各区、县工商局在执行实践中遇到一些具体问题,有的涉及到对《
广告法》具体条款的理解;有的是《
广告法》有了原则性规定,但难以操作等。为了保证《
广告法》的贯彻执行和执行的统一性与严肃性,现对若干具体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室内外广告中违法内容的问题
室内外广告的设置周期比较长,有些是《
广告法》实施以前就设置的。但《
广告法》实施后应当依照《
广告法》的要求进行规范,对于明显违反《
广告法》的内容,应依法查处。其中,对各区、县工商局已发出限期改正通知书,到期仍不改正的,应依法查处。
对大型霓虹灯、路牌、使用新材料的灯箱,如个别广告内容违法的,允许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但不影响前款对违法广告责任者的查处。
对非法设置或无主的室外广告,要强行拆除,其中对非法设置的要依法处理。
二、关于广告中宣传获奖内容的问题
标明获奖的商品,应当具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行政主管部门颁奖的证明,并在广告中注明获奖级别、颁奖部门和获奖年度。其他各种名目的奖项,暂时禁止进行商业性广告宣传。
标明优质产品称号的商品广告,应当具有政府颁发的优质产品证书,并在广告中标明授予优质产品称号的时间、部门和有效期。
其中酒类广告中,一九九二年经全国评酒委员会评为“全国奖”的酒可冠“中国名酒”,评为“银质奖”酒可冠“中国优质名酒”,但广告中必须标明获奖年度。其它各种酒,均不得冠“中国名酒”或“中国优质名酒”。
暂时禁止在广告中宣传企业和产品获得境外(含港、澳、台地区)有关机构、组织、展览(销)会等授予、颁发的各种名目的奖项。
三、在交通安全设施上设置公益性广告的问题
在交通安全设施上不允许设置商业性的广告。
在交通安全设施上设置由企业赞助的公益性广告,公益性宣传内容必须占据显著位置,同时允许宣传企业名称和商标,但不允许进行其他商业性广告宣传。
四、关于比较广告的问题
在有科学依据和证明的前提下,允许相同的产品进行可类比的广告比较,这种比较广告只是陈述一种客观存在,不得含有贬低他人的表现和倾向。
比较广告中,比较的对象只能是确定的,不能是泛指或虚构的对象,如“普通的”、“一般的”等。
比较广告中使用的数据或事实必须有依据,并应提供检测机构的证明。
比较广告中使用的语言、文字、画面的描述应当准确,并能使消费者正确理解。
比较广告中不得表明或暗示不使用该种产品将会造成严重损失或不良后果的内容(安全和劳保用品除外)。
五、关于使用绝对化语言、文字的问题
禁止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以及与“最佳”有相同含义的用语,如“最好”等。
使用“第一”等其他绝对化语言、文字,必须要有有效证明,并在广告中标明具体的含义,如时间,事项等。
六、关于药品广告的问题
1.治疗性药品广告必须按照《
广告法》第
十五 条的规定,注明“按医生处方购买和使用”,《
广告法》实施前使用的“请遵医嘱”等用语,均属规范的用语。
能够确认是非治疗性药品的广告,可以不标明上述忠告性用语。
2.药品广告中禁止直接或间接使用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形象作证明,包括使用动画人或电脑摸拟人物替代的形象。广告中参加演出的模特,不得以实验室、教室、医院等作背景进行实验、授课、会诊等专家形象,不得有医生的形象,不得有病理性表示或反映的患者形象。
七、关于非药品的广告宣传疗效的问题
非药品的商品在宣传中一律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
八、关于在广告中使用国家机关名义的问题
在广告中不得使用各级党的机关、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政协、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组织的名义。
因使用国家机关公布的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允许出现国家机关的名称,但广告主所宣传的广告内容不得与使用国家机关公布的内容相混淆,不得使消费者把广告主宣传的内容误认为是国家机关公布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