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加强对代理记帐业务的管理,促进小型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健全会计核算工作,根据财政部(94)财会字第24号《
代理记帐管理暂行办法》、(94)财会字第35号《关于代理记帐许可证书有关问题的规定》以及(94)财会综字第27号《关于代理记帐许可证有关部门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特制定《上海市
代理记帐管理暂行办法》,现随文附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即使向我局反映。
附件:上海市
代理记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代理记帐业务的管理,促进小型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凡不具备配备专职会计人员条件的小型经济组织、应当建帐的个体工商户等(以下统称委托人),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委托代理记帐公司、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其他社会咨询服务机构(以下统称代理记帐机构)办理会计业务。
“应当建帐的个体工商户”应由各级税务部门来确定。
对委托代理记帐机构记帐的个体工商户,在代理记帐业务开展初期,主管税务机关仍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其实行除查帐征收方式以外的其它征收方式。
代理记帐机构开展代理记帐业务,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从事代理记帐业务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至少有3名取得会计员专业技术资格以上的专业人员,同时可以聘请一定数量的至少取得会计员专业技术资格以上的兼职从业人员;
(二)主管代理记帐业务的负责人必须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三)有健全的代理记帐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四)机构的设立依法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四条 从事代理记帐业务的机构,除会计师事务所外,必须向市财政局申请代理记帐资格,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
三条规定的条件,并领取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帐许可证书后,方能从事代理记帐业务。
颁发代理记帐许可证书的市级财政机关负责对其发证的代理记帐机构进行日常管理和年检。
第五条 代理记帐机构可以接受委托,代表委托人办理下列业务:
(一)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制记帐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会计报表等;
(二)定期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会计报表使用者提供会计报表;
(三)定期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
(四)承办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
第六条 委托人委托代理记帐机构代理记帐,应当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应具备法律规定的基本条款外,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委托人、受托人对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应承担的责任;
(二)会计凭证传递程序和签收手续;
(三)编制和提供会计报表要求;
(四)会计档案的保管要求;
(五)委托人、受托人终止委托合同应当办理的会计交接事宜。
第七条 委托人委托代理记帐机构代理记帐的,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必须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
(二)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日常货币收支和保管;
(三)及时向代理记帐机构提供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
(四)对于代理记帐机构退回的要求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予以更正、补充。
第八条 代理记帐机构应当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派人到委托人所在地办理会计核算业务,或者根据委托人送交的原始凭证在代理记帐机构所在地办理会计核算业务。
第九条 代理记帐机构根据委托合同约定承办本办法第
五条业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条 代理记帐机构为委托人编制的会计报表,经代理记帐机构负责人和委托人审阅并签名或者盖章后,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报送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会计报表使用者。
第十一条 代理记帐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一)遵守
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依法履行职责;
(二)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三)对委托人示意其作出不当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的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应当拒绝;
(四)对委托人提出的有关会计处理原则问题负有解释的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二条 委托人对代理计帐机构在委托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行为承担责任。
代理计帐机构对其专职从业人员和兼职从业人员的业务活动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代理记帐机构在执行业务中违反《
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由财政机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代理记帐机构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委托人故意向代理记帐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委托人会同代理记帐机构共同提供不真实会计资料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四条 代理记帐许可证书是从事代理记帐业务的资格证书。凡经批准设立从事代理记帐业务的机构,必须取得代理记帐许可证书(会计师事务所除外,下同)。
第十五条 领取代理记帐许可证书,应当向发证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发起设立或投资设立的协议和有关证明文件;
(二)从业人员名单、简历、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及有关证明文件;
(三)机构负责人的姓名、简历、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及有关证明文件;
(四)机构章程、业务操作规范及程序、内部管理制度;
(五)发证机关要求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申请办理领取代理记帐许可证手续:
(一)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并领取代理记帐许可证申请表;
(二)填妥代理记帐许可证申请表附同上报材料送市财政局审批;
(三)经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
(四)领取代理记帐许可证。
代理记帐许可证书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由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发证机关)颁发。
代理记帐许可证书不得伪造、涂改、转让。
代理记帐机构不再从事代理记帐业务或者因故撤销,应及时报告发证机关,发证机关应当收回其代理记帐许可证书。
第十七条 专门从事代理记帐业务的机构(如委托代理记帐公司)应按规定执行旅游、饮食服务企业财务制度,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所属财政局报送会计报表。
第十八条 发证机关对其发证的代理记帐机构进行年检。年检暂定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进行。年检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在开展业务中执行
会计法律、法规、规章情况;
(二)从业人员遵守业务规则情况;
(三)履行委托合同情况;
(四)内部规章制度执行情况;
(五)从业人员培训和变动情况;
(六)发证机关要求检查的其他情况。
持有代理记帐许可证书的代理记帐机构,应当按上述规定,在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送有关年检材料。
对通过年检的代理记帐机构,发证机关应当通知被检代理记帐机构,并加盖年检印章。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九条 发证机关在年检中发现代理记帐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并收回其代理记帐许可证书:
(一)从业人员数量不足,业务素质差,不按照发证机关要求进行人员补充和业务培训的;
(二)业务不规范,或者不认真履行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合同,给委托人和国家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
(三)转让代理记帐许可证书,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
(四)不按规定向发证机关报送年检材料,或者拒绝接受发证机关管理的;
(五)在开展业务中有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