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将第七条的“《使用许可证》”修改为“《消防安全许可证》”。
二、第八条修改为:“严禁在地下建筑、古建筑、纪念建筑及各类文物保管、陈列单位及公共场所内储存液化石油气。”
三、删除第十五条办理“《准购证》”的规定。
四、第十六条修改为:“液化石油气运输车辆的驾驶员、押运员均应经过安全和消防技术培训,经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劳动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五、第十七条修改为:“运输液化石油气的汽车槽车、钢瓶车,必须装置由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按规定统一制作的“危险品”标志牌和标志灯,配备专用灭火器材。严禁载人、装物、拖带挂车。”
六、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严禁在地下建筑、古建筑、纪念建筑内及各类文物陈列、保管场所及公共场所使用液化石油气。”
七、删除第三十条第五项的内容。
八、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
行政复议法和
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或提起诉讼。”
九、删除第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