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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西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地方人大法规(3)条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建设、设立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各种立体、地下、室内、室外的经营性停车场所和利用城市道路设置的占道停车场。


    第四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本市机动车停放场管理的主管机关。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的主管机关。市政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规划部门做好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设立及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性停车场的建设和占道停车场的设置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停车场。投资建设停车场的,政府给予一定的优惠,具体优惠政策由有关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六条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公安、市政等部门编制停车场规划。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大型旅馆、饭店、商店、办公楼、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医院、车站、集贸市场等建筑物和公共场所,应配建相应的停车场。


    第八条 建筑物配建相应停车场,应与建筑物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九条 配建和新建停车场,须经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并征得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按规定应当配建停车场没有配建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建设单位建设停车场确有困难,达不到规定建筑面积的,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可适当减少停车场的建筑面积,但必须按所缺机动车停车车位缴纳建设差额费。建设差额费由主管部门征收,用于公共停车场的建设,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经批准建设的停车场不得改变用途。因特殊原因临时改变用途的,须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并缴纳占用费。临时改变停车场用途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经营性停车场和需对外营业的占道停车场、机关、企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区停车场,均应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三条 设置占道停车场,须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市容等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划定占道停车场。在经营性停车场可以满足停车需要的路段,不得设置占道停车场。 经批准设置的非经营性占道停车场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按照市政设施管理规定,应当由占 用者给予赔偿或修复。


    第十四条 因举办大型活动需临时停车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划定临时停车场,临时停车场不收取停车费。

 

第三章 停放管理

    第十五条 经营性停车场要完善安全服务设施,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对出入场车辆的号牌、车型、单位及装载物等进行登记。


    第十六条 停车场的管理人员必须经业务培训后,方可上岗;管理人员上岗时应佩戴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的上岗证。管理人员应负责停车场的卫生。


    第十七条 经营性停车场必须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和消防器材,并按照车辆分类划分停车泊位。占道停车场应设立明显的停车场标志,并划线、定位。


    第十八条 禁止装载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在停车场内停放。

 

第四章 停放收费

    第十九条 停车场必须严格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亮牌收费,照章纳税。


    第二十条 占道停车场收取的费用为车位使用费,经营性停车场收取的费用为停放保管费。收取机动车停放保管费的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对所停放的车辆造成损坏或丢失的,应当予以赔偿。车位使用费和停放保管费的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按类别进行核定。


    第二十一条 停车场收费必须使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监制的统一票据,停车场不按照标准收费或者不使用专用票据收费的,车主有权拒交。


    第二十二条 占道停车场的收费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占道停车场的收费上缴市财政,主要用于停车场建设、市政设施维修和有关停车管理的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 条、第 条、第 条、第 十一条、第 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八条、第 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在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活动中,违反规划、市政等管理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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