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登录        电话咨询
厦门海沧台商投资区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开放,加速厦门海沧台商投资区的开发建设步伐,根据国务院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沧台商投资区于一九八九年五月经国务院批准设立。投资区规划面积100平方公里。


    第三条    投资区的发展目标是,充分利用海沧与厦门特区相邻,地理交通和港口条件优越及厦门特区的政策优势,把投资区建设成为外向型、多功能、综合性现代化的新区。


    第四条    投资区设置港区、工业区、高科技园区、金融贸易区、生活区和旅游区。经批准可设立综合性保税仓库、生产资料保税市场和保税区。


    第五条    投资区内不兴办下列生产项目:
  中国政策禁止的;
  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污染环境而无切实治理措施的;
  耗水量大且附加值较低的;
  不符合产业规划或产业政策的。


    第六条    投资区内国内外企业包括侨、港、澳、台等经济组织及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投资区根据本暂行管理办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七条    投资区依法保护区内国内外企业包括侨、港、澳、台等经济组织及个人投资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机关、团体、个人的侵害。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八条    设立厦门海沧杏林投资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
  管委会在厦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在投资区规划范围内行使厦门市一级的经济管理职能,负责统一管理投资区的开发建设事务。


    第九条    管委会根据需要,可设立若干工作部门,负责开发区的具体事务。
  管委会根据需要,可设立若干派出机构。


    第十条    管委会负责组织制订、修改投资区发展战略、总体开发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管委会负责统一管理投资区土地和房地产业。审批办理投资区内各类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报建、施工、施工队伍注册登记、工程招标、工程验收及质量检查等事项的行政管理工作。
  管委会负责审批、发放建设许可证、建筑许可证、开工证、验收合格证与房地产权证书等证件。


    第十二条    管委会对投资区进行总体环境影响评价,实行总量控制、定时监测。
  管委会领导所属工作机构对投资区消防、劳动安全保护、防震、防灾、绿化等标准。实行区域总体控制,并在总体规划中实行一次性审批。


    第十三条    管委会负责审批投资区内各类投资项目引进以及各类企业、机构的设立、变更或撤销。
  管委会对外商投资项目和国内投资项目享受厦门市一级政府的审批权限。在权限范围之外需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应由市政府职能部门统一呈报。
  管委会审批上述事项,应报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由管委会负责审批的各类事项,如需厦门市有关部门颁发批准证书和批文的,厦门市有关部门凭管委会的批准文件,予以颁发和批复。


    第十五条    管委会根据投资区需要,结合厦门市统一计划,采取相对灵活方式,提出年度调干、用工计划,由厦门市人民政府切块下达,管委会负责承办调入、调出手续,并报市有关部门备案。
  当地公安机关根据管委会批准文件,办理入户手续或暂住手续。


    第十六条    管委会根据情况,决定内部管理体制,制定劳动、人事、工资、福利、退休、医疗、住房、保险等有关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    管委会对投资区内的企业实行劳动行政管理。


    第十八条    管委会依经批准的总体规划,负责建设并运用经济手段和市场机制,管理投资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学校、文化和体育等设施。


    第十九条    管委会委托其下属经济实体,负责投资区内的具体开发事宜。


    第二十条    投资区工作人员因公出国,赴港、澳、台由管委会按国家规定报市政府审批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管委会统一协调下,海关、边检、卫检、动植检、商检、港监、口岸办等部门在投资区内实行“一站式”管理,集体办公,统一办理各有关业务,其办公用房由管委会协助解决。


    第二十二条    投资区内的“三资”企业,外商作为投资进口的用于本企业生产和管理的设备、建材;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原器件、零部件、包装物;为生产需要进口的自用的合理数量的交通工具、办公用品;投资的外商和国外技职人员的合理数量的安家物品和自备交通工具,均委托管委会负责审批,海关依管委会批准文件和有关证件验放。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凡属厦门市政府授权或委托管委会的各项管理、审批职能或权限,由厦门市人民政府依照特区的有关政策专文下达授权或委托书。


第三章 企业设立和经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投资区投资兴办企业和其它事业,由投资者向管委会提出申请,提交必需证件。属投资区审批权限的项目,经管委会审核批准后,由投资区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凭营业执照办理土地使用证、税务登记、海关登记、银行开户等手续。
  投资区内的所有企业应依法向海沧税务机关缴纳各项税收。除按规定应上缴国家和省的税款外,其余部分全留海沧管委会作为开发基金滚动使用。


    第二十五条    投资区内的企业、金融机构及其它办事机构必须建立财务制度、会计帐册(经营各种业务的企业的会计帐册应按业务种类分别建立),并按规定向管委会及投资区财税管理部门、外汇管理部门报送季度会计报表。企业报送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中国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证和出具证明,方为有效。


    第二十六条    投资区内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投资区管委会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二十七条    投资区内的企业歇业,应按照法定程序向管委会申报理由,办理歇业手续;不再复业的,应提出经中国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的清产报告并缴销营业执照。
  管委会对投资区内的各类企业实行管理、监督。


第四章 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投资区的优惠政策按国务院批复的文件精神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人民政府授权投资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相关法律法规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