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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外省市运输车辆在沪从事汽车运输业务征税问题的通知
  最近,部分区、县局来电询问,原市局沪税政四[1901]33号和沪税政四[1993]21号文规定的对外省市运输车辆在沪从事汽车运输业务征收所得税带征率是否继续适用,现明确如下:
  新税制实施后,对外省市运输业户和非运输单位的运输车辆(包括拖拉机)经批准在沪从事运输业务的,统一按沪税政四[1993]24号文规定的交通运输业专营汽车(含拖拉机)货运业6%的带征率征收所得税;对沪税政四[1991]33号文第四点规定的凡外省市运输车辆未持有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填开的《外经证》而在沪从事汽车运输业务的,一律按沪税政四[1993]25号文第二点规定的从事饮食业、交通运输业、服务业以及其他行业所适用的征收率征收所得税。
  对外省市运输车辆在沪从事汽车运输业务的其他税收管理问题,仍按市局沪税政四[1991]33号和沪税政四[1993]21号文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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