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10月15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1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了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决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的疑难问题,以切实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企业良好的生产经营秩序,促进劳动关系的协调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结合人省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判实践,现提出如下意见,以供审理此类案件时参考。
一、关于受理中的有关问题
1、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
劳动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受理范围;劳动部及我省劳动行政部门以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受理范围。具体包括以下劳动争议:
(1)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2)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规定发生的争议;
(3)因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
(4)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2、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实行先裁后审的原则,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不服,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根据
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起诉进行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凡劳动争议未经仲裁裁决而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仲裁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以仲裁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当事人自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4、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当事人的申请不属于仲裁范围而以仲裁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当事人自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当事人的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的,应裁定驳回起诉,认为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的,应依法做出实体审理。
5、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通过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行使了劳动权利,履行了劳动义务,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当事人不服,在收到仲裁决定书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6、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企业内部承包、租赁发生的纠纷属于一般民事案件,但在承包、租赁合同中因涉及应由劳动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而产生的争议,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7、则劳动者投资或以技术入股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争议,如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或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争议的内容属于与劳动权利义务有关的,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8、劳动者退休后虽与企业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有劳动关系是其退休后享受养老保险金的前提和基础,退休金的计算也需企业提供,故企业退休的劳动者因追索退休金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可作为劳动争议,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如对仲裁裁决不服,可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应依法受理。
9、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纠纷,不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10.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员未经批准来我省就业,同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1.雇主与雇员之间因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等发生的纠纷,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依法受理.
12.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凡属县,市,市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纠纷做出的仲裁裁决,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住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凡属市,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者纠纷做出的仲裁裁决.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原则上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受理法院可以根据当地劳动争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
民事诉讼法第
三十九条的规定,将部分案件交下级法院审理,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以及在当地有重大影响的集团诉讼,群体诉讼案件,不得交下级法院审理.
13.劳动争议案件由各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受理,基层人民法院派出的人民法庭不予受理.
二.关于劳动诉讼主体的有关问题
14.劳动争议案件应列具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双方当事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能列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15.由于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该用人单位应列为第三人.
16.在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为用人单位,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发生劳动劳动争议时也时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学徒之间以及军队,武警部队的事业组织,企业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无军籍的劳动者之间发生劳动争议时,只要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均可成为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主体。
17.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以合同双方为诉讼当事人;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发生劳动争议,以实际使用劳动力的单位为一方当事人。
18.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单位与实际用人单位不一致,或实际用人单位难以确定,或订立劳动合同的单位与做出处理的单位不一致的,具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均应列为当事人;仲裁时未列入的,诉讼中可依上述原则确定当事人。
19.在诉讼过程中,原用人单位变更名称,已经分立或合并的,以承继原庸人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为用人单位,承继单位可以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通知参加诉讼;正在进行分立或合并的,可以将相关各方均列为当事人,如权利义务继承人不明确的,可中止诉讼,待用人单位分立或合并完成以后,再确定当事人。
20.停薪留职,下岗待工以及企业内待退休人员被其他单位聘用发生纠纷的,以聘用单位唯一方当事人,与原用人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通知原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1.用人单位作为发包方或出租方实行承包经营或租赁经营的,不论是否再转包,转租,如果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均应以发包方或出租方为一方当事人,如承包或租赁经营方与劳动争议的标的有利害关系的,承包或租赁经营方也应列为当事人。
22.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内部职能部门或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应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为用人单位参加阿诉讼。
23.劳动者死亡的,由其法定继承人或关系人参加诉讼活动。涉及到继承财产分割的,应另行起诉。
24.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以防人数众多时,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59条,60条的规定执行,即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的,可推选代表人参加诉讼,在十人以下的,应通知所有当事人参加诉讼。
三.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的有关问题
25.对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仲裁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期限而已仲裁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当事人不是由于不可抗力或正当理由在法定期间不行时申请仲裁权的,应判决驳回期诉讼请求;认为是由于不可抗力或有正当理由不能在法定期间行使申请仲裁权的,应依法做出实体处理。
26.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以先收到诉状的一方为原告,并案处理;双方起诉后一方又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准许撤诉。
27.在诉讼过程中,用人单位自行改变原错误决定,原告申请撤诉的,只要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予撤回起诉。如果原告坚持不撤诉的,可裁定驳回起诉。
28.劳动争议一方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撤诉,人民法院准予撤诉且起诉期间届满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29、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实体仲裁后,当事人中是对部分裁决内容不服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进行全面审理;结案时,应对劳动争议的内容逐一做出处理,不因当事人对部分裁决内容不服的诉讼请求为不成立而简单地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30、当事人起诉后又增加属于劳动争议内容的诉讼请求的,如果所增加的诉讼请求与解决的劳动争议密切相关,且不能独立成诉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处理;如果所增加的诉讼请求虽与解决的劳动争议相关联,但系具有独立的诉讼请求的,应按照先裁后审的原则,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
31、在诉讼过程中,用人单位与劳动就争议内容达成谅解并自愿调解,用人单位撤销其原处理决定的,应予准许。当事人要求法院出具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制作民事调解书,原告申请撤诉的,应制作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撤诉。
32、在诉讼过程中,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反诉,且反诉与本诉性质相同,同属劳动争议,但反诉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应告知其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反诉性质属于其他民事纠纷,应告知其另案起诉。
33、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一般应适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原则。对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关系,以及涉及减少劳动工资收入等的决定,劳动者有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的,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34、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应以《
劳动法》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对案件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不明确的,可以依据法律基本原则,从有利于劳动制度改革和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出发,参照有关政策规定,依法公正处理。劳动者对用人单位依据本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而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在实体审理时应注意审查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的主体、内容和程序是否合法,对用人单位制定的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章制度作出的处理决定,不应予以支持。
35、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决定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或者判令用人单位重新作出处理,一般不变更其决定。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培训费、退休金或者其他涉及劳动工资性收入、工伤赔偿、支付经济补偿金等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只是认定给付的数额明显不当的,可以判决予以变更。
36、人民法院制作的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律文书,可在查明事实部分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和结论适当加以叙述,但法律文书的主文不涉及仲裁裁决是否正确,不作出维持、变更或撤销裁决的结论。
37、对于因劳动者对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决定不服引起的劳动争议,应严格审查用人单位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规定,符合以上条件的,应依法予以支持,不符合以上条件的,应依法予以撤销。在审理时,应注意既要保护用人单位正当的开除、除名、辞退职工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自主权,支持其严明劳动纪律,维护生产经营秩序,又要依法制约用人单位滥用劳动用工权和工资、奖金分配权,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38、企业开除职工,认定错误的事实部分符合《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但未按该《条例》规定的程序处理的,属于处理程序不合法,人民法院对企业作出的开除决定,应依法予以撤销,但企业在《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期限补正处理,并提出补充材料的,可以判决维持企业的开除决定,否则应判决撤销企业的开除决定。
39、因订立和履行劳动合产生争议,应当从订立劳动合同的主体、内容、程序和形式等四个方面对劳动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对于以上条件均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依法确认劳动合同有效并加以保护,对于以上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确认劳动合同无效,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公正合理地予以处理。
40.劳动者对劳动合同的内容有重大误解或劳动合同内容显失公平,劳动者请求人民法院对劳动合同予以撤销或者变更的,应依法予以撤销或变更,请求撤销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时间一般为一年。
41.根据《
劳动法》地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和统一法定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鉴证并非劳动合同有效的必备条件。只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自愿,内容合法,劳动合同不论是否经过鉴证都应认定为有效。
42.在企业改制过程中,企业所有权人发生变更只是企业所有权的转移,在没有合法根据解除企业与劳动者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认定劳动者与企业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法予以保护。
43.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表示反对,应视为双方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如果双方发生纠纷,人民法院应以劳动合同为依据来审查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
44.在审查工商纠纷案件中,应严格以劳动行政部门下属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做出的工伤认定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做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为处理依据,对其他鉴定部门做出的工伤认定均应不予采纳。在实体处理时应按劳动部门发布的《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及山东省劳动厅《关于贯彻劳动部〈劳动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执行。如企业未按以上规定参加所在地的工伤保险费用社会统筹的,也应按照以上规定执行。
45.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企业,对劳动行政部门做出的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待遇支付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46.职工对劳动鉴定委员会做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 的,可以向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7.工伤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亡(包括因工随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伤亡),即使职工本人有一定的责任,都应认定为工伤,但不包括犯罪和自杀行为。
48、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虽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也应按照工伤赔偿的原则处理。
49、雇员在雇用劳动中造成身体伤害的,应按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处理,而不应按照工伤赔偿案件处理。
50、根据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和劳动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劳动争议案件的案由可确定为:开除纠纷、除名纠纷、辞退纠纷、辞职纠纷、自动离职纠纷、工资纠纷、保险待遇纠纷、工伤保险纠纷、福利待遇纠纷、劳动保护纠纷、追索培训费纠纷、追索退休金纠纷、劳动合同纠纷、集体合同纠纷等。
51、本意见第11条、第49条规定中的雇用关系主要是指为家庭从事家政服务的雇员与雇主之间的关系;为公民个人从事日常服务和工作的雇员与雇主之间的关系;与个体经济组织或其他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劳动合同,未形成规范的劳动关系,而从事临时性服务和工作的雇员与雇主之间的关系。
52、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1993年9月17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8次会议讨论通过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凡本意见的规定与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相抵触的,均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