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登录        电话咨询
关于进一步扶持社会福利企业发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社会福利企业是集中安置有一定劳动能力残疾人就业的主渠道,是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重要保证。长期以来,我市社会福利企业在为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促进社会福利企业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依据《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进一步扶持社会福利企业发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运用各项优惠政策,做好困难社会福利企业解困和残疾职工再就业工作
  (一)支持和鼓励各种所有制企业兴办社会福利企业。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的,可享受社会福利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办法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001号、[1994]003号和国税发[1994]15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支持和鼓励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业兼并、买断困难社会福利企业。符合社会福利企业标准,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符合国家税收政策规定的,可享受社会福利企业优惠政策。
  (三)支持和鼓励社会福利企业招收下岗残疾职工。凡与下岗残疾职工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由原企业或从再就业基金中按每人3000元的标准给予接收单位一次性安置补助费。

  二、搞好社会福利企业改制工作,优化资源配置,增强内部活力
  (四)社会福利企业改制要坚持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保持社会福利企业性质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返还税金管理和使用规定的原则,防止国有、集体资产流失的原则。
  (五)国家历年减免按国家规定进行管理的税金及由此形成的净资产,列入国家扶持资金。按社会福利企业隶属关系,分别由国有(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委托社会福利企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六)为便于对改制社会福利企业历年减免税金及由此形成净资产的计算,原则上按改制时评估的净资产30%提取,历年减免税金不足净资产30%的,可按实际减免税金额提取。
  (七)社会福利企业改制后,经有关部门认定符合标准的,原登记名称允许继续使用3年,并享受原有优惠政策。
  (八)为体现国家对残疾职工的关怀,社会福利企业改制时,可从国家扶持资金中提取5-20%作为困难残疾职工助残股,其资产的权属性质不变,只有分红权。
  (九)原社会福利企业转为非社会福利企业时,国家给予其减免的税金不得流失,经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后,其历年减免税金全部由国有(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委托区市以上民政部门进行管理,作为社会福利资金和残疾职工保障资金,专款专用。

  三、全面落实《残疾人保障法》,切实维护残疾职工合法权益
  (十)社会福利企业必须按《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与残疾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最低不少于1年。
  (十一)社会福利企业的职工和残疾职工都要参加城镇或农村的养老保险。对残疾职工与其他职工应一视同仁,不得不投保或少投保。
  (十二)民政直属社会福利企业养老保险金缴纳比例仍按青劳[1997]44号文件执行。
  (十三)社会福利企业中,女满40周岁、男满45周岁的职工,愿自谋职业的,经企业批准,可签订至法定退休年龄的《下岗职工留职协议》,其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待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享受退休待遇。其医疗保险实行大病统筹,由企业按规定缴纳。
  (十四)社会福利企业如破产、歇业或注销,其残疾职工应由原主办单位负责安置,企业清产后应优先保证残疾职工的安置经费。

 

  四、放宽政策,搞好服务,为社会福利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十五)各级税务部门要严格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001号、[1994]003号、国税发[1994]155号文件要求,对符合条件的社会福利企业免征营业税、所得税;对实现的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
  (十六)市企业改革和组织结构调整领导小组每年要确定一定数量的社会福利企业,作为特困、停产整顿、关闭重建和困难救助企业。对特别困难社会福利企业,经市经委、市民政局批准,列入国家兼并破产、减员增效范围,并享受有关政策。
  (十七)市有关部门要选择一部分大中型企业对福利企业积极开展帮扶工作,对那些工艺比较简单、适合残疾人生产的产品,专门安排给社会福利企业生产;在保证产品质量和交货时间的条件下,有关单位要优先选用福利企业生产的产品。
  (十八)各有关部门和社会中介机构对社会福利企业进行工商登记、年检、审计、评估、税务代理、公证、法律服务等方面收费,应给予优惠。
  (十九)凡达到市骨干社会福利企业标准的乡镇福利企业,可按规定对象和条件申报“农转非”。
  (二十)对经市企业改革与组织结构调整领导小组批准的困难社会福利企业利用原场所进行综合性开发,可暂不收取土地出让金,列入国有资产管理。
  (二十一)对社会福利企业生产、生活用车实行减半征收养路费照顾(其中大中型企业减半征费2辆,小型企业减半征收1辆)。
  (二十二)社会福利企业于1986年12月31日前使用的符合规划的国有土地和投资建成的房产,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所有权证的,可依法补办手续,只收取手续费。

  五、加强管理,强化监督,促进社会福利企业健康发展
  (二十三)建立由市民政、财政、国税、地税、国资、体改、经委、劳动、土地、残联等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协调解决社会福利企业发展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二十四)各级民政部门要认真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指导和监督社会福利企业的办厂方向;审批和检查各类社会福利企业;协调落实国家有关扶持政策;监管社会福利企业中的国家扶持资金的使用情况。各级残联要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切实维护福利企业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二十五)各级民政部门要严格审查社会福利企业的资格,对残疾人安置比例、经营项目等发生变化,达不到福利企业标准的,应及时通知税务部门停止为其办理退税和减免税手续。
  (二十六)社会福利企业必须按照《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加强财务管理,接受民政、财政、税务等部门的稽查和审计,所减免税金和利润分配使用必须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分别按规定计入有关科目,并按要求及时上报有关财务统计报表。
  (二十七)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扶持社会福利企业发展的重要性和迫切性,增强对残疾人就业安置的紧迫感和责任感,以“三个有利于”为标准,结合本地区和本部门实际,制定扶持政策和措施,妥善解决各种矛盾和问题,积极推动社会福利企业的健康发展。

 
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五日


相关法律法规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