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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保险福利费税收处理问题的批复
    你局沪税外分[1997]25号《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计提保险福利费用等税收处理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根据财政部财工字[1993]87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1993年7月1日起执行《企业财务通则》和分行业的企业财务制度(以下简称新企业财务制度)以及财政部《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企业财务制度的补充规定》(财工字[1993]47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洋石油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44号)中有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福利费的保险费提取、列支的规定,我局意见:对外商投资企业按实从成本中列支或按规定比例提取的保险费福利费的使用范围,应按新企业财务制度规定执行;对按比例提取的保险福利费当年有余额的应留归企业继续使用;对超过比例部分,不得在税前列支;对企业根据自身经济能力另行为职工支付的保险费用,应以企业自有资金中的奖励、福利基金内提取,该保险费支出应并入职工个人所得征税。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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