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特定货物销售行为征收率的通知》[国税发(1998)122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情况补充规定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增值税若干税政问题的处理意见》[沪税政一(1994)109号](编者注:见《企业财税法规选编》第12册第618页)中第一、二条规定的货物,比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二、从1998年8月1日起,本市小规模商业企业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游艇、摩托车和应征消费税的汽车,其增值税征收率也由6%调减为4%。
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特定货物销售行为征收率的通知
国税发(1998)122号
现行增值税法规规定,对一些特定货物销售行为,无论其从事者是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一律按简易办法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
十三条规定计算应纳税额。根据国务院关于高速商业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的决定的精神,自1998年8月1日起,下列特定货物销售行为的征收率由6%调减为4%:
一、寄售商店代销寄售物品(包括居民个人寄售的物品在内);
二、典当业销售死当物品;
三、销售旧货(不再划分销售者是否为内贸部批准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
四、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的免税商店零售免税货物。
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