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删去第三十七条;
二、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或者有管理职权的其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三、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生前预先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墓主承担。
四、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墓地、墓穴的,由民政部门责令立即改正;违反
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五、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殡葬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删去第四十七条。